(2017)津0103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与招商局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市外促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招商局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市外促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126号原告:天津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00550428C。法定代表人:席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娜,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局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74195。法定代表人:孙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外促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2A—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5208420XT。法定代表人:孙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招商局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被告天津市外促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刘莎娜,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31833.39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143750.1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原为原告持有100%股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因经营原因,第一被告对原告形成借款,2015年1月,第二被告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以公开挂牌转让方式取得第一被告的100%股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013号的《产权交易合同》及《关于产权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第二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80日内,代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第二被告未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代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债务,每逾期支付一日,第二被告应按应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然而,第一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且第二被告也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代第一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准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论从原告诉状所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借款的行为以及还款的合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双方的合同中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无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3、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同时违约金数额过高,也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也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原为国有独资公司,原告原持有第一被告100%股权。第一被告因经营原因,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第二被告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以公开挂牌转让方式取得第一被告的100%股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013号的《产权交易合同》及《关于产权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80日内,代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第二被告未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代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债务,每逾期支付一日,第二被告应按应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确认欠原告往来账款531833.39元,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划款100000元给原告,第一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确认欠原告往来账款431833.39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因经营原因,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原告往来账款。第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代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后,第一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确定第一被告欠原告431833.39元,第一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183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关于产权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第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代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支付一日,按应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75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只约定代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并未约定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招商局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欠款431833.3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外促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143750.18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中心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市外促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3元,减半收取计4756.5元,由被告招商局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568.58元,由被告天津市外促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118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治书 记 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