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杜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57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罗庄区。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亮,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195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临沭县,2014年10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杜某、冯某及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杜某一起在临沂市兰山区三人行网吧、鼎丰网吧等地,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张某、杨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7辆,价值共计11000元;被告人冯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向其销售的4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于市场价格2300元购买,价值共计5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杜某一起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西侧三人行网吧门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张某的橙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2、2015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杜某一起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南鼎丰网吧门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杨某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3、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杜某一起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西侧三人行网吧门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李某的红蓝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4、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杜某一起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与开阳路交汇处东北侧迪迦网吧门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夏某的红蓝白相间的道易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冯某。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5、2016年9月26日许,被告人周某某、杜某一起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启阳路交汇处西100米路南新时代百育教育门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刘某的红黑相间的速派奇甜逗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冯某。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6、2016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杜某一起在临沂市兰山区八腊庙街与北园路交汇处西南侧家家悦超市员工通道附近,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张某的黑白色捷马牌旋风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冯某。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7、2016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杜某一起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西南侧鼎丰网吧门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付某黑白色爱玛牌小红果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冯某。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8、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后盛庄村被告人周某某的租住处内,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出售的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2300元的价格收购周某某、杜某盗窃夏某的道易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刘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张某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付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其间,被告人冯某转移速派奇电动自行车至临沂市罗庄区金九路大桥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剩余三辆电动车尚未转移,价值共计5700元��案发后,财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杜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夏某、杨某、付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杜某、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坦白认罪,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个月零6天,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赃款23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100元、李某1200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杜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800元、杨某损失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