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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钱学富、陆登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钱学富,陆登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887号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天宝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093852(2-3)。法定代表人:何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富,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陆登高,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钱学富、陆登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学富、陆登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学富、陆登高偿还借款本金32825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学富、陆登高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钱学富以原告金通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钱学富资金一时周转不灵,由原告金通公司帮其垫付了相应税款32825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钱学富向原告金通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以证明欠原告金通公司328250元,并由被告陆登高提供担保,约定月息1.5%。经原告金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钱学富、陆登高未答辩。金通公司就其诉求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钱学富向原告金通公司借款32825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陆登高签字担保;3、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张,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金通公司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帮被告钱学富垫付了相应税款325058.4元。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学富以原告金通公司的名义承建安徽自动化仪表厂的厂房,工程总造价是505万元,竣工后,需要缴纳6.5%的税款328250元,因无钱交纳,由原告金通公司帮被告钱学富垫付了税款325058.4元,另有部分未交。被告钱学富向原告金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金计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利息1.5%。此据借款人钱学富。担保人陆登高。后经原告金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钱学富因做工程,无钱缴纳税款,向原告金通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金通公司要求被告钱学富偿还借款328250元,因原告金通公司替被告钱学富实际缴纳的税款是325058.4元,故被告钱学富应当偿还原告金通公司垫付的税款325058.4元。关于利息,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钱学富给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登高自愿为被告钱学富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是何种担保,本院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陆登高对被告钱学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5058.4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陆登高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登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学富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钱学富、陆登高负担3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梅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