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郭孔宁、郭孔吉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孔宁,郭孔吉,郭孔凑,郭孔东,郭孔簪,郭孔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002号原告:郭孔宁,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郭孔吉,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广东省韶关原告:郭孔凑,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址:英德市,原告:郭孔东,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郭孔簪,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郭孔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住址: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细妹,女,系被告李石球妻子。委托代理人:吴小彬,男,系被告李石球外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新城五号区21号楼6楼。负责人:黄祖尧,总经理。原告郭孔宁、郭孔吉、郭孔凑、郭孔东、郭孔簪、郭孔提与被告李石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成文、被告李石球的委托代理人刘细妹、吴小彬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令被告李石球赔偿原告2533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16时05分许,被告李石球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英德市区××大道自××北行驶时,在城市广场路段与横过马路回家六原告的母亲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送院治疗59天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李石球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0052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73785元、丧葬费32395元、亲属处理事及丧事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4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李石球支付32595元医疗费。按照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李石球赔偿原告257365.32元。被告李石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逐一作了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事实一、2016年12月24日16时05分许,被告李石球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英德市区××大道自××北行驶时,在城市广场路段与横过马路回家六原告的母亲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送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李石球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郑某,女,殁年89岁周岁。户籍所在地:英德市桥头镇××村委会××号。被害人郑某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医疗费210418.4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142361.4元没有异议,但对购买白蛋白的费用68057元提出异议,认为无需天天购买人血白蛋白。本院认为,经查被害人主要受伤部位是脑部,入院即告病危,院方对其施行左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脑血肿清除……等手术,院方医嘱其外购人血白蛋白及人免疫球蛋白予患者加强支持治疗,在实际购买后统一开具发票符合实际,与其病症相一致,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需补助伙食,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0052元,被告答辩认为患者在重症监护,不需护理。本院认为,被害人病情严重,确需专人护理,但原告自述主要为儿女护理,并非护工护理,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合计59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支持1000元。七、丧葬费原告主张36329.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八、死亡赔偿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173785元(34757.2元/年×5年)。两被告认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生前属于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的户籍居住地在农村,但其女儿郭孔簪、儿子郭孔提居住在英城君玉街,而被害人儿女也多是在城镇居住,被害人年近九十周岁,年老体迈与儿女一同居住君玉街,由儿女照应符合情理,发生事故的地点城市广场正是其住处附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予以采纳。九、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误工费、交通费系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人等均在市区居住诉请住宿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答辩称过高,无能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对原告精神上极大的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事故后被告李石球已经瘫痪以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项合计445332.9元。)十一、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情况:被告李石球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十二、车辆保险投保情况: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十三、已经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李石球已经赔偿原告方3259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十四、财产保全情况:2017年4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1881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石球位于英德市和平南路汽车站的房屋。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石球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行人六原告的母亲郑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石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作为被害人郑某的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人因郑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45332.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作为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等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不足以支付部分206318.4元(医药费210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00元)根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的事实,以及被告李石球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李石球应承担80%即165054.7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119014.5元(445332.9元-216318.4元-110000元)被告李石球承担80%即95211.6元。因此在交强险不足以支付部分260266.32元由被告李石球承担,事故发生后李石球已经赔偿原告方32595元予以扣减后,仍应赔偿原告227671.3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孔宁、郭孔吉、郭孔凑、郭孔东、郭孔簪、郭孔提等人110000元。二、被告李石球赔偿原告郭孔宁、郭孔吉、郭孔凑、郭孔东、郭孔簪、郭孔提等人227671.32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孔宁、郭孔吉、郭孔凑、郭孔东、郭孔簪、郭孔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5.2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李石球承担2125.24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石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明荃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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