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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诉石维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石维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3063号 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鵾鹏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维国,男。 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维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人高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阳光嘉园小区业主,建筑面积79.48平方米,原告经与阳光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0.8元/月/平方米,原告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该段期间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拖欠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所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1526元及滞纳金458元,共计15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维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维国系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阳光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22号、建筑面积79.48平方米。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阳光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阳光嘉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0.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服务费0.4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业主的权利和业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业主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住宅物业服务费0.8元/平方米/月,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23元。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5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石维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