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维国与黄元清、刘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国,黄元清,刘云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590号原告:夏维国,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黄元清,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刘云惠,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夏维国与被告黄元清、刘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光勇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清、刘云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维国诉称,被告黄元清、刘云惠因资金周转不足,经与我协商,于2015年1月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1年。为确保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黄元清、刘云惠用八寨村委会冬瓜林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追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计算),并判决我对被告黄元清所有的马国用(2007)第0000656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元清、刘云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黄元清、刘元惠向原告夏维国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元清、刘云惠支付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6日,被告黄元清、刘云惠与原告夏维国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元清、刘云惠向原告夏维国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元清、刘云惠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夏维国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黄元清、刘云惠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并判决其对被告黄元清所有的马国用(2007)第0000656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夏维国提供的《借款协议》、马国用(2007)第0000656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元清、刘云惠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夏维国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黄元清、刘云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夏维国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黄元清、刘云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夏维国请求判决其对被告黄元清所有的马国用(2007)第0000656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借款时,黄元清所有的马国用(2007)第0000656号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所以对于原告夏维国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元清、刘云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元清、刘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维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夏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元清、刘云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熊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向开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