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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刑初341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9日,群众彭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线索,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彭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农某,表示要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红包分别转账了200元、100元人民币给农某,农某收到钱之后,于当日19时许将一小包白色粉末藏匿于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谭罗天桥底下,并将藏毒地点告知彭某某让其来取货。彭某某随后带领民警在现场找到一小包白色粉末并依法扣押。 2、2017年1月2日20时许,彭某某联系被告人农某表示要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红包分别转账了200元、100元人民币给农某,农某收到钱之后,于当日晚将一小包白色粉末藏匿于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谭罗天桥底下,并将藏毒地点告知彭某某让其来取货。彭某某随后带领民警在现场找到一小包白色粉末并依法扣押。 3、2017年1月8日20时许,彭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农某表示要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红包分别转账了200元、100元人民币给农某,农某收到钱之后,于当日晚将一小包白色粉末藏匿于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谭罗天桥底下,并将藏毒地点告知彭某某让其来取货。彭某某随后带领民警在现场找到一小包白色粉末并依法扣押。 4、2017年1月10日晚19时许,彭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农某表示要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红包分别转账了200元、100元人民币给农某,农某收到钱之后,于当日晚20时许将一小包白色粉末藏匿于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谭罗天桥底下时,被伏击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农某身上查获毒资1200元人民币(已发还给所有人),并从现场查获藏匿的白色粉末一小包。经鉴定,涉案的白色粉末分别净重0.31克、0.28克、0.39克、0.38克,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唐 宇 佳 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霞(兼) 书 记 员 边 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