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保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何孝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何孝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26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保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11420626098211307J,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东街62号。法定代表人李昭晖,保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何孝悌,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申请执行人保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保卫生计生医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保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保卫生计生医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孝悌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22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利用闲置房屋开设药店,配备医疗器械,擅自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非法所得47.00元及器械;3.罚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在限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保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保卫生计生医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保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保卫生计生医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刚惠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李善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