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春艳与常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艳,常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551号原告:冯春艳,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冯春艳与被告常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限为一个月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余下借款8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常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常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常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常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春艳现金壹拾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常震2016年3月2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余下借款8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常震向原告冯春艳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逾期,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余下借款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春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常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春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