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王孟林、邹广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王孟林,邹广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228号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地址新乡市化工路9号经营者王爱府,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王孟林,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缺席被告邹广彬,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缺席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王孟林���邹广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王爱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孟林、邹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电动吊篮。经双方对账,租赁费为23040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0000元,仍欠1304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照合同所约,被告已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以补偿自己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3040元及违约金4000元。被告王孟林、邹广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4日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同1份,2013年10月5日、10月11日10月20日提货单各1份,2、2014年元月2日租赁费结算单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王孟林、邹广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王爱府系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个体业主,2013年10月4日原告和被告王孟林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新乡市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王孟林,乙方因施工需要,租用甲方高处作业吊篮,电动吊篮日租金80元/台,优惠价40元/台,租金按月计算,乙方必须在每月3日前将租金交付给甲方,如发生诉讼,按约定价计算租金,乙方不再享有优惠,诉讼后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到给付之日,如果不发生诉讼,按优惠价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孟林租用9台电动吊篮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王孟林结算,租赁费共计2304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租赁费10000元,剩余1304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孟林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孟林支付租金13040元及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邹广彬系工地的老板,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租赁站租赁费13040元和违约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邹广彬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6元,由被告王孟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