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志鹏、刘新顺、陆仁冲抢劫罪、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鹏,刘新顺,陆仁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鹏。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新顺。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国新,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仁冲。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鹏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新顺、陆仁冲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正勇、郑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鹏,被告人刘新顺及其辩护人黄国新,被告人陆仁冲及其辩护人周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邓志鹏、刘新顺、陆仁冲驾驶摩托车在新田县多次实施飞车抢夺行为:一、抢劫罪2016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邓志鹏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大道蓝天宾馆路口处实施抢夺,在抢夺中将被害人盘某某拖倒后拖行三四米,导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因盘某某紧紧抓住自己的包,邓志鹏未得逞。二、抢夺罪1、2016年7月31日晚11时许,刘新顺伙同邓志鹏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镇石马冲路口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郑某某1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00余元、VIVO手机等物品。2、2016年8月10日22时许,刘新顺伙同陆仁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镇水果基地前的公路上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王某某黑色挎包1个,其中黑色挎包内有现金400元、OPPO手机1部等物品。3、2016年8月23日凌晨,刘新顺伙同陆仁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镇体育馆旁的巷子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彭某某黄色肩挎包1个,黄色肩挎包内有现金600元、黄金项链等物品。4、2016年8月30日晚7时许,刘新顺伙同陆仁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镇香樟路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谢某某手提包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27元、白色华为手机1部。5、2016年9月5日晚上8时许,刘新顺伙同陆仁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汽车站前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朱某某黑色肩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4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6、2016年9月6日凌晨3时许,刘新顺伙同陆仁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老干局门口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红色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830元、酷派手机1部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志鹏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新顺、陆仁冲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邓志鹏的刑事责任,以抢夺罪追究刘新顺、陆仁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志鹏在抢劫犯罪中,是未遂;被告人刘新顺、陆仁冲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分工合作、均分赃款,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志鹏辩称,他没有将被害人拖行三、四米远。被告人刘新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黄国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新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仁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抢夺的金额只有人民币200余元;第3次抢夺的物品中没有黄金项链。其辩护人周德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第3次抢夺的物品中没有黄金项链;被告人陆仁冲认罪、悔罪态度好;他人提出犯意,没有均分赃款,没有分得赃物,是从犯;有视为自首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陆仁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6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志鹏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大道“蓝天宾馆”路口处实施抢夺,盘某某被拖倒后,被告人仍强行夺取其提包,导致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因盘某某紧紧抓住自己的包,被告人邓志鹏而未得逞。经法医鉴定,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抢夺罪1、2016年7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新顺伙同邓志鹏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镇石马冲路口实施抢夺,抢走郑某某1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950元、手机等物品,被告人刘新顺分得人民币450元;2、2016年8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新顺伙同邓志鹏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镇“水果基地”前的公路上实施抢夺,抢走王某某黑色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400元、“OPPO”手机1部等物品,被告人刘新顺私自拿走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陆仁冲分得“OPPO”手机1部;3、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新顺伙同陆仁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体育馆”旁的巷子实施抢夺,抢走彭某某黄色肩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600元等物品,被告人刘新顺、陆仁冲各分得人民币300元;4、2016年8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新顺伙同陆仁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镇香樟路实施抢夺,抢走谢某某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27元、白色华为手机1部,被告人刘新顺、陆仁冲各分得人民币50元,被告人陆仁冲还分得白色“华为”手机1部;5、2016年9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新顺伙同陆仁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汽车站前实施抢夺,抢走朱某某黑色肩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4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刘新顺、陆仁冲各分得人民币200元;6、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新顺伙同陆仁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老干局门口实施抢夺,抢走杨某某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830元、“酷派”手机1部等物品,被告人刘新顺私自拿走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刘新顺、陆仁冲各分得人民币250元,被告人陆仁冲还分得手机1个。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邓志鹏、刘新顺、陆仁冲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邓志鹏家属主动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陆仁冲家属主动为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摩托车1辆,证明被告人刘新顺、陆仁冲实施抢夺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事实;2、《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邓志鹏、刘新顺、陆仁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志鹏、刘新顺、陆仁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志鹏、刘新顺、陆仁冲的身份基本情况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盘某某全身多处受伤,被评定轻微伤的事实;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邓志鹏家属主动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陆仁冲家属主动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5200元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晚11时许,她和妈妈郑红庄走在石马冲路离家不远处,她走在妈妈的前面,突然从后面过来1辆摩托车,车上有2个人,把她左手提的1个挎包抢走,并飞快地离开了。被抢的挎包是她妈妈的1个淡红色手提包,她妈妈说挎包里有人民币约1000元、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23时许,他听见他的外甥女(龙某某)在外面大声地叫了几声,他就出去看见他的女儿(郑某某)和外甥女往秀峰社区走,便跟过去,在社区门口才知道他女儿红色的手提包在石马路上被骑摩托车的2个男子抢走了的事实;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日晚11时许,他的表妹王某某在电话里告诉他,王某某搭乘他人的摩托车途径新田县骥村镇乌下村水果基地路段时,手上的包被骑摩托车的人抢走,包里有1个手机、银行卡、一些现金和证件。被抢后,王某某搭乘的摩托车去追了抢包的人,但没追到的事实;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日晚上10时30分许,王某某租乘他的摩托车到新田县骥村镇水果基地前面转弯路段时,1台黑色男式摩托车上坐着2个年轻男人,从他的摩托车旁超车到他的前方后又降速,他的摩托车又超过了黑色摩托车几米,黑色摩托车又突然加速从他的后方追上来,这时他听到王某某大喊:“抢劫了”,他转过头看见黑色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将王某某的包抢走,黑色摩托车上的2个人就骑着摩托车拼命往前逃跑,他骑着摩托车去追了约500米,快到骥村镇桐子坪村养路工班转弯路段时,黑色摩托车就不见了。他听王某某说被抢的包里有手机、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的事实;5、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5日0时42分许,他的女朋友彭某某在电话里告诉他,彭某某步行回家经过下车村原红星大药店附近(体育馆旁)时被2个骑男式摩托车年轻男子抢走了1个黄色的挎包,包里有化妆品、几百元现金、2张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示意图、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2、《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志鹏、刘新顺分别能指认出作案现场的事实。(五)、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6日1时20分许,她驾驶1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从新田县“宝岛会足浴”行驶至新田县龙泉路“蓝天宾馆”路口时,突然有人从后面拉她背在左边肩膀的白色包,她连同包一起从摩托车上摔下来,才意识到有人抢她的东西,就紧紧抓住包不放,抢东西的人就抓住她的包把她拖行,见她仍然没放包才松手。她因此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晚11时许,她和女儿龙某某从卫生局往石马冲,走到工商局路口上坡往交警队菜市场方向100米左右处,龙某某走在前面,突然从后面过来1台摩托车,摩托车减速后停下,后座的人把她女儿左手提的1个玫红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就飞快地离开了。被抢的手提包内有她和龙某某的身份证、约1000元现金,还有1个手机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晚10时30分许,她从新田“芒果KTV”搭乘1辆出租摩托车回骥村,行驶到骥村水果基地前面的驾校路段时,后面跟着的1辆男式摩托车超车时,男式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抢她拿在手里的1个黑色肩挎包,她就使劲拿着包,但对方力气大,她的包就被抢走了,出租摩托车司机就搭着她去追,但没追到。被抢的肩挎包可以手提也可以挎背,内有1个黄色的长款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身份证2个、信用卡1张、银行卡4张、“oppo”白色手机1个和一些化妆品的事实;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5日0时35分许,她途径“中府国际”往四完小的巷子转弯处(体育馆旁),突然从后面冲上来1辆男式摩托车,车上有2个年轻人,坐在后面的人把她挎着的黄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一些化妆品、2张银行卡、人民币约600元等物品的事实;5、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30日19时许,她走在香樟路7号门口时,感觉有人抢她手上的手提包,就转身看见1名男子驾驶1辆摩托车搭着另1名男子,其中坐在后座的男子手上拿着抢走的手提包,包内有1个“华为”手机、127元现金等物品的事实;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5日晚8时10分许,她走在新汽车站大门路段时,突然有2个人驾驶1辆两轮男式摩托车冲过来,把她挎在右手肩上黑色的包抢走,包里有4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6日凌晨,她走在老干局后面,突然从身后来了2个年轻小伙子驾驶1辆男式摩托车,把她身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1部“酷派”手机、银行卡、现金830余元等物品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邓志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底一天晚10时许,他搭乘刘新顺驾驶1辆摩托车,在县城的马路上寻找目标。晚12时许,他们转到秀峰转盘的1个路口时,看见2个女的从“鼎鼎福”酒店往石马冲方向走,其中1个女的手上提了1个红色的包,他和刘新顺就从地税局旁边的1条路往石马冲方向行驶,在1个卖铝合金的店铺附近,看见那2个女的,就从拿包那个女的左后方过去,他一把就把包抢走了,他们就沿路转到里下加油站,再沿腊树下村的1条新路转到新修的公墓,打开包,包里有900余元现金、1个手机等物品,他们平分了900元现金,剩下的钱当晚被他们消费,抢来的包和包里的其他东西被他们扔掉。同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他驾驶1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秀峰转盘处,发现1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左肩上背着1个包从转盘往交警队方向500米左右的地方,他从女子的左边靠过去,伸手抓住女子的包的背带用力扯,女子和摩托车都倒地了,女子拼命护住包,他又抢了一下没抢掉,就往交警队方向跑了的事实;2、被告人刘新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底的一天,他驾驶1辆摩托车搭着邓志鹏在石马冲附近寻找目标,在石马冲路口看见2个女子,其中1个女子手里拿了1个红色的包,他就驾驶摩托车从2个女子后侧方冲过去,邓志鹏就伸手抢包,接着他就加速行驶到“死人山”,邓志鹏打开包,里面有950元现金、1个白色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他们平分了人民币900元,剩下的现金被他们消费,其它的物品被他们扔掉。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驾驶摩托车搭着陆仁冲在水果基地转,在“里下”加油站路段,看见1个男的驾驶1辆男式摩托车搭着1个女的,就一直跟到水里基地路段时,他突然加速从那辆摩托车侧方冲过去,陆仁冲就把那个女子的包抢了,那辆摩托车来追他们追到桐子坪路段,他们发现已经甩掉那辆摩托车,就把车停在路边,他打开包,包里有400元、2张身份证、1个白色的手机、几张银行卡等,他偷偷地拿走了400元现金,陆仁冲拿了手机后就把包丢在路边。同年8月的一天晚12时许,他驾驶1辆摩托车搭着陆仁冲在体育馆后面的马路上,发现1个女的身上背着1个黄色的包,就从女子的后侧方冲过去,陆仁冲把女子的包抢了,他们往宏源鞋厂方向跑,到滴水岭时翻开包,发现里面有300元钱、化妆品、银行卡等物品,他们各分得人民币150元,并把这个包丢在了滴水岭。8月底的一天晚7时许,他驾驶陆仁冲的摩托车搭着陆仁冲,在人民医院旁边那条小路(香樟路),看见1个女的手上拿了1个有花纹的小手提包,他加速从女子的后方冲过去,陆仁冲把女子的包抢了过来,他们就行驶到汽车站旁,陆仁冲打开钱包,包里有120余元、1个的“华为”手机,他们各分得现金50元,陆仁冲还分得手机,并把包丢在路边。同年9月5日晚8时许,他驾驶陆仁冲的男式摩托车搭着陆仁冲,行驶至新汽车站路段时,看见1个女的肩上背着1个黑色的包,就从女子后面往前行驶,经过女子身边时,他放慢速度,陆仁冲就用手抓女子的包,他就直接加速从新车站往田家方向驶去,行驶5分钟左右,他在1条正在修建的路上停下,他们发现包内有400元现金、1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就把400元现金平分,将抢来的包丢在旁边后离开现场,继续寻找目标。接着他们到了三完小路段(老干局门口),在巷子里看见1个女的在走路,他就驾驶摩托车从女子后侧方冲过去,陆仁冲从女子身上抢了1个红色肩挎包,他们就跑到“死人山”旁的那条路上,将包里面的800余元现金、1个黑色触屏手机、2张银行卡分赃,他偷偷拿了人民币300元,再与陆仁冲各分得人民币250元,陆仁冲还分得1个黑色触屏“酷派”手机的事实;3、被告人陆仁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刘新顺驾驶1辆男式摩托车搭着他在“里下”加油站附近,看见1个女的搭在1个男式摩托车后面斜坐着,女子手里拿着1个黑色挎包搁在腰间,他们就跟在这辆摩托车后面,直到水果基地转弯处就靠近对方,经过女子身边时就减速,他就伸手把包抢过来,他们就加速往骥村镇方向行驶,对方就跟在后面追,经过桐子坪路口时,他们往左边行驶,对方往右边追,他们就一直沿路往前行驶至泥巴路时停下车,发现包里有1个白色的手机、十几元零钱、几张银行卡、1张男子的身份证,他拿了零钱和手机,把包和其他物品丢在旁边。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12时许,刘新顺驾驶1辆男式摩托车搭着他在街上转,他们在体育馆后面往烟厂那条路上,发现1个二、三十岁的女人背了1个黄色肩包(挎包),他们就行驶过去,经过女人身旁时,刘新顺减速,他一把夺走包,他们就行驶到1个没人的地方停下车,打开包,看见包里装了300余元现金、银行卡和一些化妆品,他们把现金平分后就把包和化妆品丢了。8月30日晚7时许,刘新顺驾驶他的1辆男式摩托车搭着他在街上转,在人民医院后面往三完小路段的吊桥附近(香樟路)时,看见1个三、四十岁的女人拿着1个长方形的手提包,就同样的方式抢走了钱包,并行驶几分钟后在1个没人的地方停下车,拉开包的拉链,看见包里装有1个白色的“华为”手机、120余元现金,他们平分了现金,手机给他使用,他们把包丢在路边。9月5日晚8时许,刘新顺驾驶1辆男式红色摩托车搭着他在街上转,行驶到新车站附近时,发现1个二十几岁的女人拿了1个黑色的包,刘新顺驾驶摩托车经过这个女人时,他一把就抓过包,刘新顺就加速行驶了几分钟,在一个没人的地方停下来,他们打开包,包里有400元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他们平分了400元,把包连带其它物件丢在了路边。9月6日凌晨,刘新顺驾驶1辆男式红色摩托车搭着他在街上转,行驶到城东信用社附近教育局路段(老干局门口),发现1个四、五十岁的女人肩上背着1个肩包,刘新顺就驾驶摩托车开过去,经过女人旁边时就减速,他就伸手抢过那个包,刘新顺就加速从三完小往西门桥方向驶去,十几分钟后,刘新顺在西门桥附近的1个路口停下,他们一起拉开包,看见包里约有500元现金、1台黑色触屏“酷派”手机和2张银行卡,当时他就把手机装进自己的口袋,他们平分了现金,包和银行卡被他们扔掉的事实。(七)、视频资料讯问光碟4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新顺、陆仁冲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新顺、陆仁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共同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邓志鹏虽然参加共同抢夺1次,但该次抢夺数额未达构罪标准,故被告人邓志鹏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志鹏、刘新顺、陆仁冲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刘新顺、陆仁冲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分工合作,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指控被告人邓志鹏将被害人拖行三、四米,指控被告人刘新顺、陆仁冲抢夺被害人彭某某黄金项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邓志鹏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志鹏、刘新顺、陆仁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均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志鹏、陆仁冲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陆仁冲还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邓志鹏提出“没将被害人拖行三、四米远”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刘新顺的辩护人黄国新提出“被告人刘新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陆仁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3次抢夺的物品中没有黄金项链”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周德春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3次抢夺的物品中没有黄金项链;被告人陆仁冲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视为自首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新顺的辩护人黄国新提出“被告人刘新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陆仁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抢夺的金额只有人民币200余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周德春提出“他人提出犯意,没有均分赃款,没有分得赃物,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陆仁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邓志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新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陆仁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志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新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陆仁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四、责令被告人刘新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交本院,本院将按其分得的赃款数额分别转付给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彭某某、谢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五、责令被告人陆仁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交本院,本院将按其分得的赃款数额分别转付给被害人彭某某、谢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已退出);六、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新顺和陆仁冲在本案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志鹏的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被告人刘新顺的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被告人陆仁冲的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刘新顺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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