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执9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姝玉、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姝玉,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9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耿姝玉,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祥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耿姝玉与被执行人君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6**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君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耿姝玉支付违约金117003.8元。现被执行人君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耿姝玉与被执行人君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雁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