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易洲与张兴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洲,张兴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117号原告:易洲,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洋(系原告易洲之弟,特别授权),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明(系原告易洲表兄,一般授权),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兴举,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易洲与被告张兴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洋、向绍明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596.50元、误工费8395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185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4日晚上8点30分左右,被告张兴举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湖北省利川市南滨花园工地住宿因琐事发生争执,经劝解后离散。原告和工友返回宿舍休息,被告手持菜刀不分青红皂白向原告砍来,致使原告头部颅脑损伤。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183596.50元。在被告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家属代为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2016年9月9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以张兴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兴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晚,被告张兴举与原告易洲等人在湖北省利川市南滨花园工地宿舍因琐事发生抓扯,被人劝离。后被告张兴举将刚购买的菜刀藏于衣服内,来到工地宿舍,用菜刀朝原告易洲头部砍了一刀,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开支医疗费183596.5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脑干出血、脑疝、颅骨骨折;2.四肢运动及感觉功能障碍;3.认知功能障碍。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9月9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0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以张兴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7年3月14日,原告易洲到巫山县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院进行评定,其残疾评定表上载明以下内容:“评定意见:左侧肢体偏瘫,残肢保留少许功能,被人刀砍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年;残疾类型:肢残;残疾等级:贰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兴举已赔偿原告2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分类汇总清单、(2016)鄂280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残疾评定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兴举在与原告易洲等人发生抓扯被人劝离后,本应息事宁人、冷静处理矛盾,但其后持刀在宿舍内将原告头部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使原告易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虽然被告张兴举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但其仍应对原告易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故意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是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与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案件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告易洲所遭受的损害应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易洲主张的医疗费1835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现原告易洲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7520元(80元/天×344天)。原告住院时间共计81天,故护理费应为8100元(100元/天×81天)。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手术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原告系在湖北省利川市受伤、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易洲的合理损失共计226766.50元,摒除被告张兴举已赔偿的21000元后,被告张兴举还应赔偿20576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兴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5766.50元。二、驳回原告易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易洲负担396元,被告张兴举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兰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