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常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常青,胡秀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497号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H。法定代表人:闫小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D。法定代表人:常青,经理。被告:常青,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胡秀芳,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该公司员工。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融公司)与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诚公司)、常青、胡秀芳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告翼诚公司、常青、胡秀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翼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496120.1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5129636.64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另5366483.49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算,均算至代偿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100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计11546120.13元;2、由被告常青、胡秀芳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变卖被告翼诚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登记号为:055201012015089)及质押专利权(质权登记号为:2015990000324),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依法变卖被告常青所有的抵押汽车(抵押登记号为:3B196B50AE2644031059915)及质押股权(质权登记号为:(怀)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12号),所得价款被告优先受偿;5、依法变卖被告胡秀芳所有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8220047192号)及质押股权(质权登记号分别为:(怀)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11号)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蚌融公司与被告翼诚公司协商,由被告翼诚公司、常青、胡秀芳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专利权质押反担保、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等反担保形式,原告接受被告翼诚公司的委托,为其向银行(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翼诚公司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中国银行蚌埠分行进行借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翼诚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委保字第0737-(II)-2015-017号,约定:鉴于被告翼诚公司向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中国银行蚌埠分行申请综合授信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并签订相应的《授信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翼诚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被告翼诚公司就上述授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以原告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间以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常青、胡秀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0737-(II)-2015-017高质字第2号、0737-(II)-2015-017高质字第1号,约定:被告常青、胡秀芳自愿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翼诚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向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中国银行蚌埠分行申请授信壹仟万元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并对质押反担保的范围等作了约定,同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号分别为:(怀)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12号、(怀)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1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秀芳签订了编号为0737-(II)-2015-017高抵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秀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瑶海区××北××名城××号房屋(产权证号:合产3327**)为被告翼诚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向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中国银行蚌埠分行申请授信壹仟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等作了约定,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7日、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翼诚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专利质字0737-(II)-2015-017-1号《专利权质押合同》、以及编号为0737-(II)-2015-017高抵字第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翼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专利权和机器设备为其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7月31日期间,向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申请授信伍佰万元和壹仟万元提供质押、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等作了约定,同时办理了质押、抵押登记,登记号分别为:2015990000324、055201012015089。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青签订了编号为0737-(II)-2015-017高抵字第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常青自愿以其依法取得的资产为被告翼诚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向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中国银行蚌埠分行申请授信壹仟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常青与被告胡秀芳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翼诚公司的500万元借款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蚌交银2015年怀保字14号,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对应上述《保证合同》,被告翼诚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500万元,编号为蚌交银2015怀贷字16号。2016年4月20日,被告翼诚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到期,因临时资金周转原因,不能如期偿还上述贷款,被告翼诚公司为此向债权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申请贷款展期到2016年10月19日,并由原告为该展期贷款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展期合同》,编号为:蚌交银2016年怀展字22号。为此,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翼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委保字第0737-(II)-2016-041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翼诚公司的上述展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内容与前述一致。同日被告常青与被告胡秀芳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翼诚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30日,被告翼诚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债权人向原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并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5129636.64元代被告翼诚公司还贷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翼诚公司的500万元借款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蚌中银信企保字132号,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对应上述《保证合同》,被告翼诚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500万元,编号为2015年蚌中银信企合字第062号。2016年7月3日,被告翼诚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翼诚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2月6日,债权人向原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又于2017年2月8日向中国银行蚌埠分行代债务人翼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366483.49元(其中本金50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366483.49元)。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追索债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据此,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三被告共同辩称:对诉讼请求中的代偿本金1000万元无异议,对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有异议,要求过高,对利息、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我方愿意承担,律师费我方不承担。对诉讼请求第2、3、4、5项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第6项有异议,我方不愿意承担诉讼请求第6项的所有费用。原告蚌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0737-(II)-2015-017),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翼诚公司的委托为其借款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3、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0737-(II)-2015-017高质字第2号)、质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常青以自己持有的股权为被告翼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号为:340321201500000082);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0737-(II)-2015-017高抵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0737-(II)-2015-017高抵字第2号】,证明被告常青、胡秀芳分别以自己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皖A×××××号的奔驰车)和房屋(产权证号:合产3327**)为被告翼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质字0737-(II)-2015-017-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0737-(II)-2015-017高抵字第3号),证明被告翼诚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专利权(专利权质押登记号:2015990000324)和机器设备(抵押登记编号055201012015089)为被告翼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抵押反担保的事实;6、2015年4月21日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被告常青、胡秀芳为被告翼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翼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翼诚公司向债权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与依据;8、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0737-(II)-2015-041),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翼诚公司的委托为其展期借款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9、保证合同、展期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翼诚公司的展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翼诚公司向债权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展期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与依据;10、2016年4月20日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被告常青、胡秀芳为被告翼诚公司的展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11、催收通知书、代偿转账单(均为交通银行),证明原告代被告翼诚公司向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共计偿还借款本息5129636.64元的事实;12、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中国银行),证明原告为被告翼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翼诚公司向债权人中国银行蚌埠分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与依据13、代偿通知书、代偿转让单(均为中国银行),证明原告代被告翼诚公司向中国银行蚌埠分行共计偿还借款本息5366483.49元的事实;1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的依据。被告翼诚公司、常青、胡秀芳未提交证据。被告翼诚公司、常青、胡秀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翼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委保字第0737-(II)-2016-041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翼诚公司的上述展期贷款(蚌交银2016年怀展字22号)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5万元,作为担保质押金,并约定:如担保贷款到期,翼城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债务时,原告将依法合规处置该质押担保保证金,全部用于上述担保贷款代偿。故对交原告为被告翼诚公司代偿的交通银行的还款5129636.64元,应扣除上述的25万元,即应以4879636.64元为代偿款本金,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再查明:在上述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原告与各担保人均约定了担保权实现的顺序:即合同项下的抵押(质押)不受抵押(质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质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质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质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质押)人以抵押(质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并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即被告翼诚公司)向债权人(即银行)清偿债务后,其代偿本息(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常青、胡秀芳所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也约定了:一、若债务人不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偿债义务,致债权人向贵公司要求代偿的,本人愿以全部合法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人所有债务的责任;若贵公司已实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本人愿意以全部合法财产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人同意:贵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本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贵公司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序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本人仍按本承诺函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翼诚公司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及中国银行蚌埠分行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翼诚公司之间就上述主合同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后,原告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及中国银行蚌埠分行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主合同中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翼诚公司为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又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提供了最高额为530万元的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翼诚公司还对原告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了《专利权质押合同》,对主合同500万元的债权提供了质押担保;被告常青、胡秀芳对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用自己所持有的股权分别提供了质押价值为147.2万元和12.8万元的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常青对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又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号的奔驰车提供了抵押价值为65万元的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胡秀芳对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合产3327**)提供了抵押价值110万元的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常青、胡秀芳亦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因被告翼诚公司未如期还款,原告按约定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代被告翼诚公司偿还了10496120.13元,依据合同约定,蚌融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翼诚公司承担代偿的款项、利息、违约金,故原告代偿的本金,翼诚公司应予给付,但翼诚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保证金应从交通银行的代偿款中扣除。现原告即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两项一并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主张计算的标准按法律规定核减后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被告方在相应的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翼诚公司赔偿其5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翼诚公司、常青、胡秀芳作为担保人,应为上述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在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故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246120.1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879636.64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另5366483.49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算,均算至代偿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常青、胡秀芳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胡秀芳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板桥河路东临泉路北元一名城A10幢10-1101号房屋(产权证号:合产332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10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常青名下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皖A×××××号的奔驰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65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所抵押的生产设备(抵押登记号为:05520101201508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530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所质押的质押专利权(质权登记号为:2015990000324)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500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常青所质押的股权【质权登记号:(怀)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1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47.2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九、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胡秀芳所质押的股权【质权登记号:(怀)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1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2.8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驳回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8元,减半收取2570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常青、胡秀芳共同负担,其负担额与上述第一项给付款同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