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泽元、黄琼与邓泽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泽元,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举,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2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举,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友,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邓泽元、黄琼因与被上诉人邓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泽元、黄琼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邓泽元于2009年5月22日在邓泽友处借款70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证明双方在2008年10月13日就形成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是其履行合伙出资的义务,双方并无借贷合意;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邓泽友辩称,我借给上诉人的70万元,是我卖了成都的房子借给他的,上诉人还向我支付了利息。后来他一拖再拖不还钱,我实在没法才起诉到法院。上诉人称这个钱用于合伙开矿不是事实。邓泽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邓泽友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2日邓泽元在邓泽友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邓泽友于2009年5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转入黄琼的银行账户70万元。同日,邓泽元向邓泽友出具借条“今借到邓泽友老哥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此据,借款人:邓泽元,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邓泽元以该笔借款不属民间借贷,而是属于合伙经营矿山期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应通过算账确认为由拒绝支付。故由此酿成纠纷涉诉,原告邓泽友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泽元、黄琼向原告邓泽友借款的事实清楚,有邓泽友通过银行向黄琼转账的转款凭证和邓泽元向邓泽友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邓泽元、黄琼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5月22日,邓泽元、黄琼向邓泽友借款时,在借条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邓泽友要求邓泽元、黄琼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虽有合伙合同,但并不能必然排除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泽元、黄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泽友借款7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邓泽元、黄琼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邓泽友提交的新证据有:1、2014年9月,邓利与邓泽元、黄琼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2、邓利、邓泽元与钱樟奎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3、钱樟奎向邓泽元汇款310万元的转账记录。上诉人质证称:1、转账凭证仅有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2、邓利与邓泽元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有大量涂改的地方,不能确认协议的真实性;3、邓利、邓泽元与钱樟奎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足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邓泽友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并无原件进行核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审查明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5月22日,上诉人邓泽元向被上诉人邓泽友出具借条,其内容载明:今借到邓泽友老哥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此据,借款人:邓泽元,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同日,邓泽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琼转款266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琼转款434000元。邓泽元、黄琼上诉称,邓泽友向其所转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在合伙过程中邓泽友履行的出资义务。但邓泽元、黄琼在一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系邓泽元与邓泽友之子邓利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并不能证明邓泽元与邓泽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提供的2011年的完工项目结算单虽有邓泽友签字,也不能证明邓泽友向邓泽元转款的行为是履行合伙出资的义务。邓泽元向邓泽友出具的借条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借贷事实是清楚的。邓泽元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自己向邓泽友出具的借条。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泽元、黄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邓泽元、黄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玉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