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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侯生荣诉梁晓东、太原市亨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生荣,梁晓东,太原市亨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560号原告:侯生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正,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晓东。被告:太原市亨德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赵燕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责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负责人:吴佩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侯生荣与被告梁晓东、太原市亨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小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生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正、被告人民财险清徐公司、人民财险小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东、太原市亨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梁晓东驾驶晋A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XXXX线平遥县小沿村叉口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00元。被告梁晓东、太原市亨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未行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清徐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在判决时应将该1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梁晓东驾驶晋AXXX**号(登记车主为太原市亨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梁晓东)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XXXX线平遥县小沿村叉口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8月16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第1-9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胸壁皮下积气、上唇部皮肤裂伤、面颊部皮肤裂伤、左眼钝伤、前列腺增生症、尿潴留,于同年9月29日出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76178.19元,救护车费64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又去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46.5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又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1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317.8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曾根据医嘱在平遥县清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650元。复印病历花费46元。被告人民财险清徐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2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生荣左肩部复合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有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3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侯生荣所有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价格为:319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另查,被告人民财险清徐公司对被告梁晓东驾驶的晋AXXX**号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对晋AXXX**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费用总清单、平遥县清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收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晓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叉口路段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梁晓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民财险清徐公司对被告梁晓东驾驶的晋AXXX**号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对晋AXXX**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清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84492.53元。原告在平遥县清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花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0天=4000元;3.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儿子侯某某护理,要求按侯某某日工资300元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山西南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侯某某的误工情况,本院对侯某某护理原告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为农村居民,该项损失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的日平均收入114.3元计算。114.3元/天×80天=9144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平遥世杰工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160元,并提供了平遥世杰工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的月收入明显超过国家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显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欠缺必要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项损失标准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的日平均收入114.3元计算180天,原告主张计算239天过长,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并不存在退休之说,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114.3元/天×180天=20574元;6.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19年×22%=39517.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原告主张3190元,并提供了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根据原告支付救护车的费用和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病历复印费46元;以上合计175664.25元。被告梁晓东、太原市亨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8308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82583[(84492.53+4000+2400-10000+3190+500-2000)=82583]。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1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负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启庆人民陪审员  张坚玉人民陪审员  梁永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改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