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马玉贵、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马玉贵,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648号原告:刘宏伟,男,汉族,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蕙,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贵,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婕(马玉贵女儿),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伟与被告马玉贵、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蕙、陈涛,被告马玉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婕,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3000元及误工费847元,共计3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蒙×××号奥迪A8汽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马踏飞燕路口处,被被告驾驶的蒙×××号汽车刮蹭,致使原告车辆右前门、右后门被撞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赔偿原告的租车费及误工费。被告马玉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是道路剐蹭事件,没有任何理由走司法程序,原告提起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租车费与误工费是矛盾的,轻微剐蹭是不会造成误工费,原告并不是以车辆营运为经济来源,轻微剐蹭不会影响原告的经济来源,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法证明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既然主张误工费,就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没有去工作,何来租车费,对于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叁拾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误工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补偿的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合理,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马玉贵、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承认原告刘宏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租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玉贵赔偿租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按每天200元计算,原告车辆维修3天,共计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受到人身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伟租车费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宏伟负担20元,由被告马玉贵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于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