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陆家兴与王桃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家兴,王桃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794号原告陆家兴,男。委托代理人陆中明,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桃金,女。委托代理人蔡志华,男。原告陆家兴与被告王桃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瓷板款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1、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2、该笔瓷板欠款事实上不存在,被告已经全部偿还所欠款项,只是忘记收回借据;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被告王桃金在新化县琅塘镇苏新工贸区千岛湖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2011年8月12日至10月左右,被告装修房屋时先后在原告开办的店面购买了8462元的瓷板。2012年1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儿媳彭金花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5462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了5400元的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原记账本上写上“收”字并划掉账目。2016年12月,原告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还钱,被告随原告到原告家中看了记账本和欠条,第二天又带人到原告家中看记账本和欠条,双方就该款项是否已经还清发生争执。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桃金叫上戴貌梅和戴梅花姐妹到原告家中,在原告拿出账本和欠条后,撕掉欠条后逃离。原告陆家兴随即报警并将戴貌梅姐妹扭送至琅塘镇派出所。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王桃金是否已经还清货款被告王桃金提供了与原告陆家兴妻子伍晚香的谈话录音,以证明被告搬进新房后又还过一次钱,加上2012年1月10日进新房前还的3000元,被告已经还清欠款,只是忘了撕掉欠条。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录音是偷录的,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内容有删减。本庭依职权传唤原告之妻伍晚香出庭,伍晚香承认录音中说话的人是她,但录音有删减,她与被告王桃金争执了一会,后面还说了“整个就还了一次”,但那句话被被告删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欠款5400元一事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与原告之妻伍晚香的谈话录音,但未取得被录音人的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还清欠款。且其叫戴貌梅姐妹时说是去谈是否还清欠款事宜,在到原告家见到账本后并未商谈即撕毁欠条后逃离,系人为毁坏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桃金应未还清所欠原告陆家兴5400元欠款。2、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期限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庭审时均承认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本院依原告申请,到琅塘派出所调取证据,因派出所电脑中毒,拍摄的欠条照片遗失,本院对当时出警的警员进行了问询,其证明拍摄的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判决的理由与结果2011年8月12日至10月左右,被告王桃金装修房屋时在原告陆家兴处购买瓷板,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余款5400元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2016年12月底,原告陆家兴向被告王桃金催讨欠款,被告认为自己已还清欠款。其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之妻伍晚香的对话录音,但未取得被录音人的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亦未提供其他还款凭证,无法证明已经还清所欠货款,应当承担败诉责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桃金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4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桃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贻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