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秋玉诉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玉,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735号原告:杨秋玉,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西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号*户*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勇章,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西岭雪山滑雪场。法定代表人:覃聚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潇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秋玉诉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玉的委托代理人贾勇章与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潇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42161.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去被告经营的西岭雪山景区游玩,由于景区管理不善,路面积雪未清理干净,导致原告在日月坪游步道意外摔伤,后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经四川省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西岭雪山景区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景区有积雪是由于景区的特殊环境造成,原告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受伤其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景区受伤的事实、救治医疗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认同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秋玉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景区受伤,有权请求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2892.00元;医疗费31966.62元(其中原告支付12000.00元,被告支付19966.62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司法鉴定机构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酌定如下,护理费100.00元/天×120天=12000.00元;误工费120.00元/天×210天=25200.00元;医疗产生的交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146458.62元。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原因分析,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到景区内海拔3000米以上的地方游玩,从自身安全角度应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该义务,存在过失,应当对自身受到伤害承担相应责任,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景区管理者,虽在游步道沿途设置了警示告知牌,尽到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勘查了原告受伤的现场,原告受伤处的游步道的木板台阶有轻微松动现象,存在因游客踩滑导致受伤的可能,被告作为景区的经营管理者,有义务进行相应的检查维修,被告未予及时维护可以说明被告对景区管理存在不足,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相关情形分析,原告起诉称受伤系被告经营管理的游步道积雪未清理干净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处的游步道有几公里,要求被告随时清理积雪不符合常理。但经过现场查看,游步道的木板台阶存在轻微松动,虽无法确定事故当时台阶是否松动,原告也未提及受伤系台阶松动造成,但可以说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不足。结合事故产生的原因分析,本院酌定,原、被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赔偿原告146458.62元×50%=73229.31元,被告已经支付19966.62元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500.00元。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00.00元,计入赔偿总额。综上所述,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55062.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玉55062.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81元,减半收取605.40元由原告杨秋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