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与乌会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会敏,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乌会敏,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2901号。法定代表人:关建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会敏因与上诉人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会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蓉、李方舟,上诉人大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会敏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大公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03500元。事实与理由:乌会敏于2012年4月5日入职大公公司。入职时,乌会敏曾在大公公司出具的劳动聘任范本文件上签字,但大公公司一直未将由其代表人签字并经大公公司盖章的原劳动聘任范本文件的各执件返还给乌会敏。在此后的两年时间内,乌会敏曾多次向大公公司索要原劳动聘任范本文件的各执件,但大公公司以原件丢失为由,拒不返还。2014年7月28日,其胁迫乌会敏签署《大公公司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还强迫乌会敏将起始日期虚假倒签为乌会敏的入职日期。上述两份文件及此后的续签件的部分条款不仅违反劳动法,而且违背了乌会敏的真实意愿,并与乌会敏入职通知书中所接受的劳动聘用条件及入职日乌会敏所签署的大公公司劳动聘任范本文件中所包含的劳动聘任条款不相一致,从而严重侵害了乌会敏的合法劳动权益,当属无效。大公公司并未与乌会敏订立真实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乌会敏要求大公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大公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乌会敏的上诉请求。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乌会敏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大公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大公公司不予支付乌会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750元;3.判令大公公司不予支付乌会敏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8253元;4.判令大公公司不予支付乌会敏工资差额166136.4元;5.判令大公公司不予支付乌会敏押金100元(在二审过程中大公公司同意退还押金,放弃该项上诉请求);6.乌会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乌会敏担任大公公司项目经理,试用期工资为7400元/月,转正工资为925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6日,因乌会敏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30日,职务为国际营销总监,薪酬不变。2015年9月22日后,乌会敏未再到公司上班。大公公司已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乌会敏在职期间的工资,亦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安排了乌会敏休年假,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乌会敏提交的入职通知书,即认定乌会敏的工资标准为18500元与事实不符。乌会敏辩称,不同意大公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工资标准,一开始是有通知书确认,实际发放也是按照通知书发放的,所以大公公司要求按照后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工资是没有意义的。乌会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000元(18500元*11个月);2、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97675元、提成119569.8元,共计417244.8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12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4750元;4、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未休年假工资117379元;5、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1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7011元;6、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产生的经济赔偿65500元;7、返还考勤卡押金100元;8、依法向乌会敏的社保金账户补缴申请人社保金的扣缴部分金额234534元,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地方有关法律追缴截至补交日(2015年9月22日)为止的滞纳金;9、依法向乌会敏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补缴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扣缴部分151746.01元,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地方有关法律追缴截至补交日(2015年9月22日)为止的滞纳金;10、依法向乌会敏的个人所得税账户补缴个人所得税扣缴部分的金额53357.74元,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地方有关法律追缴截至补交日(2015年9月22日)为止的滞纳金。大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0620.69元;2、无需返还乌会敏押金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乌会敏于2012年4月5日入职大公公司,担任国际业务总监,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月工资标准为9250元;乌会敏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22日。1.乌会敏主张其与大公公司所签订之劳动合同均系被威胁、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大公公司以立即终止劳动关系、不发放提成奖金为由,对其进行威胁和逼迫,其才签订了上述合同;乌会敏就其主张提交其与贺秋刚、刘倩、张一雪的谈话录音。大公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录音亦不予认可,主张录音内容未如实反映全部内容,存在中断,乌会敏系自己提到对自己有利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2.乌会敏主张其入职时,大公公司向其发送的入职通知书约定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8500元,税后15000元,此外每月有提成,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按照税后工资15000元的80%发放;自其入职开始,大公公司前4个月工资均按约定发放,自2012年8月起每月实发基本工资均不足税后15000元,实发数额超过15000元的款项均包含提成;乌会敏就其主张提交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乌会敏正式工资为18500元,试用期工资为正式工资的80%,试用期为3个月。大公公司对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乌会敏的月工资为9250元。另乌会敏就其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交浦发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广发银行的交易明细,其中浦发银行的交易明细载明了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广发银行的交易明细载明了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浦发银行所发放的工资显示此期间乌会敏每月实发工资数额高于大公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低于15000元。大公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均予以认可。乌会敏根据其实发工资情况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进行了统计,第一份统计系以试用期税后工资12000元及转正后税后工资15000元进行计算,计算出其工资拖欠166136.4元、提成拖欠112827.2元,合计拖欠278963.6元;第二份统计系以试用期工资14800元及转正后工资18500元进行计算,计算出其工资拖欠370112.3元、提成拖欠41005.9元,合计411118.2元。乌会敏为证明其应发提成提交海外总部创收奖励办法、电子邮件、服务合同,其中创收奖励办法未加盖大公公司印章,电子邮件及服务合同均系英文打印件。大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3.乌会敏称其于2015年9月23日以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大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发送了解除通知。大公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解除通知。乌会敏就其主张提交解除通知,大公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乌会敏称其在职期间有10天的休息日加班,但大公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大公公司不认可乌会敏存在加班的情况。5.乌会敏称其自1989年7月起参加工作,工龄已超过20年,故每年应享有15天的年假,但其在大公公司工作期间,一共只休了6.5天的年假,且大公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大公公司称乌会敏入职1年后每年享有5天年假,其在职期间一共休过13天年假,并称员工申请年假均是通过其内部综合管理平台系统的形式走审批流程,公司最后统一在考勤中汇总,并在工资表中备注;大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乌会敏对考勤表和工资表标注的年假均不予认可,并称未有其本人确认,其本人在综合管理平台系统中申请并实际休的年假仅有6.5天。乌会敏就其主张提交综合管理平台申请记录,显示其2014年申请休5天年假,2015年申请休1.5天年假;大公公司对该记录不予认可。另查,乌会敏在仲裁阶段亦提交上述证据,大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证据系2014年和2015年的记录,并无2013年的记录。乌会敏为证明其工作年限提交其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开具的工龄证明及其人事档案,记载其于1989年7月20日起参加工作,入职大公公司前工龄已满20年。大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乌会敏称因大公公司在其离职后未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找新工作,故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损失。大公公司对对此不予认可。7.乌会敏主张大公公司曾收取其100元的考勤卡押金,至今未返回,故其要求大公公司返还押金;并就其主张提交收据,载明为考勤卡押金,数额为100元。大公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乌会敏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724号裁决书,裁决:1、大公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年假工资30620.69元;2、大公公司返还押金100元;3、驳回乌会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乌会敏和大公公司均不服,均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大公公司虽主张乌会敏的月工资为9250元,但乌会敏的实发工资数额高于该标准,且综合考虑乌会敏提交的入职通知书所载明的工资标准,法院对乌会敏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根据乌会敏的实发工资情况,大公公司确有工资差额尚未支付,法院对乌会敏以税后工资计算的拖欠工资差额予以采信,大公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166136.4元;另乌会敏提交的创收奖励办法并未加盖大公公司印章,不足以证明双方所约定的提成计算标准,其关于存在提成差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对其关于支付提成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乌会敏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主张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法院对大公公司拖欠乌会敏工资差额的事实予以采信,故乌会敏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大公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750元(18500元×3.5个月)。关于劳动合同,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乌会敏虽主张其系受胁迫和威胁所签,并提交谈话录音,但该录音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签订的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乌会敏虽主张其存在10天的休息日加班,并要求支付加班费,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年假,双方均认可请假审批流程系通过综合办公管理平台进行,乌会敏提交了相应记录,大公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反证,其所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亦无乌会敏签名确认,故法院对乌会敏主张的实际年休假情况予以采信。另乌会敏提交的相应证据可证明其工龄,故其入职大公公司后每年享有20天的年休假,其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有46天年假未休,故大公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8253元(18500元/21.75天×46天×200%)。因大公公司收取乌会敏押金100元,故仲裁裁决大公公司返还100元押金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另乌会敏并未就其关于大公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不能找到新工作而造成损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乌会敏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乌会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750元;二、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乌会敏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8253元;三、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乌会敏工资差额166136.4元;四、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乌会敏押金100元;五、驳回乌会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应当认定本案争议主要焦点问题:一、乌会敏与大公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约定的乌会敏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大公公司提交了乌会敏的两份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其与乌会敏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9250元,但该合同约定标准与大公公司给乌会敏实发的工资数额存在明显较大差异,亦与乌会敏提交的入职通知书所载明的工资标准不一致,再结合乌会敏提交的与大公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内容,虽然大公公司对于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但其对于通话录音中部分人员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不持异议,且并未提交充分反证推翻其真实性,故综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乌会敏主张的入职通知书上所记载的工资标准真实有效。根据乌会敏提交的实发工资情况,大公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部分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乌会敏所主张的以税后工资计算的拖欠工资差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大公公司上诉时还主张按照乌会敏实发工资情况,虽然个别月份存在少发的情况,但有些月份还有多发的情况,故按照乌会敏的主张,对于多发情况也应当从工资差额中抵扣,这也反向证明了大公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是成立的。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庭审陈述,大公公司除向乌会敏发放工资外,还有奖金等其他费用,乌会敏提交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与其主张的工资发放标准基本对应,具有相对的连续性、完整性,大公公司作为员工工资资料和档案的保管方,应当对于超过约定标准的多发款项性质进行举证,在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多发款项系弥补拖欠工资差额的情况下,乌会敏主张的工资差额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大公公司关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算,大公公司未拖欠乌会敏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大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乌会敏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支付标准。大公公司主张乌会敏在职期间共休年休假13天,不存在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不应支付乌会敏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乌会敏的休年休假情况,双方均认可请假审批流程系通过综合办公管理平台进行,乌会敏提交了其2014年、2015年已休年休假的相应审批记录,大公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反证,而其所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亦未得到乌会敏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乌会敏主张的其2014、2015年的实际年休假情况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资发放及劳动合同等情况仅存档两年备查,故对于2013年9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乌会敏承担,鉴于乌会敏对于该阶段未休年休假情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其主张成立,故对于乌会敏的要求大公公司支付2012年4月-2013年9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乌会敏提交的相应证据可证明其入职时工龄已超过20年,故其入职大公公司后每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其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有23.5天年休假未休,故大公公司应支付乌会敏未休年休假工资39977元(18500元/21.75天×23.5天×200%)。一审法院认定乌会敏未休年休假天数有误,本院依法作出调整。三、大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乌会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乌会敏在庭审中自认入职时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后期又补签了两份劳动合同,虽然乌会敏主张后两份合同系其受胁迫和威胁所签,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其现在要求大公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乌会敏二O一三年至二O一五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万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四、驳回乌会敏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会敏负担5元(已交纳),由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乌会敏负担10元(已交纳),由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朋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