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欢,女,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陆,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上诉人房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欢、李洪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房建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虽然房建投资公司认可王军系其隐名股东,但房建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王军所主张的股权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该股权...”的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严重侵害王军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纠正。房建投资公司进行股份改制时,自然人股东有318人,由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无法将全部出资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此只能分组选举股东代表作为显明股东代为持股,行使股东权利,王军当时作为股东代表,在工商登记的出资额34.45万元(占股0.16%)包括其个人认购及配股量化的股份金额26.64万元及其他3名隐名股东的金额。2、房建投资公司的答辩充分证实其认可王军是股东,其个人认购及配股量化股份为金额26.64万元,并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房建投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王军作为股东代表代为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的事实。一审法院在陈玉珍起诉北京房建集团有限公司案【(2015)房(商)初字第045053号民事判决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的判决依据为:原告是否实际出资。则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王军确实实际出资,并在工商机关股东名册中备案,一审法院不应违背自身确定的证据裁判标准,对同一事实及诉求的裁判不统一。二、一审法院作出的“王军要求房建投资公司将其股东身份在公司登记的请求无证据不能得到支持”的认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更正。三、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王军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在工商登记档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房建投资公司私自伪造,王军从未签过一审法院作为判案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从未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更未收到相应的转让对价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伪造的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房建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军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军的上诉请求。房建投资公司改制的时候王军是作为股东代表才显名的,但后来王军将其代持的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份转让给了马万明,马万明作为显名股东。目前房建投资公司的出资人有160人,无法将每名出资人都登记为显名股东。这是历史遗留问题,王军要求显名化在客观上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房建投资公司为王军出具股权证书并将王军记载于房建投资公司股东名册;2、请求判令房建投资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为王军办理股东登记(出资金额26.64万元,持股比例0.12%);3、诉讼费由房建投资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房建投资公司的前身为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建集团总公司),于1988年5月12日成立。2001年,房建集团总公司开始改制前的请示及各项准备工作。房建集团总公司动员职工现金认购股份;并按照1:3的比例配给“认购配给股”,不购买现金认购股的,不予配股;另外,职工根据自己的相应工龄、职务、职称荣誉等享受“量化股”。2002年4月4日,王军向房建集团总公司交纳入股金5万元。2001年10月22日,房山区政府作出《关于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房建集团总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请尽快制定改制实施方案,报区建筑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和区政府审批;同意房建集团总公司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房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性质为股份制,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等等。在改制筹备期间,房建集团总部下属部门或房建集团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推选所在部门或单位的职工代表。2002年4月9日,王军所在的山奥公司召开会议,与会职工推选王军任职工代表,与会人员皆在1份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纪要的内容为:2002年4月9日下午,在山奥公司召开会议,经民主协商,一致推举王军同志为与会人员的股东代表。与会人员签字王军张殿庆王翠清刘丽军。另,王军在1份标注房建集团职工认购、奖励股分配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该表格第二行的内容显示为第二十一组王军的职务为科级,实际认购额5万元,配给额15万元,量化额6.64万元,总计26.64万元,该行下面另附有三行分别标注为张殿庆、王翠清、刘丽军的内容,每行均分别对应的职务、实际认购额、配给额、量化额及总计数字,每行后均附有相应的签名。四人总计实际认购额6.5万元,配给额19.5万元,量化额8.45万元,总计34.45万元。2002年8月2日,房建集团总公司向房山区政府提交了《关于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的请示》。2002年8月9日,房建集团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四项决议:一、同意房建集团总公司实行改制,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北京房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二、确认房建集团总公司净资产经评估为21493.88万元。1、同意部分直属施工企业产权界定为个人所有,具体如下:......2、同意按照京政办发【2001】36号《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和房山区委“京房发【2002】33号”文《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导意见》精神,将1995年1月1日以后企业净资产增值12951.04万元的31.32%,4055.75万元,折成股份,依据工龄长短、职务高低、贡献大小、入资多少奖励给对企业发展作出贡献的33名企业骨干,具体如下:(1)王会现金认购股份64.75万元,奖励股份270.99万元,合计335.74万元;(2)付景文现金认购股份30.00万元,奖励股份137.93万元,合计167.93万元;......(21)王军现金认购股份6.50万元,奖励股份27.95万元,合计34.45万元......3、同意房建集团总公司净资产减去以上第1、2项,剩余11525.94万元,占集团净资产的53.62%,为公司全体职工共同共有,根据相关规定,登记设立“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并管理这部分股权。三、改制后新公司总股本为21493.88万元,由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王会等43名股东持股,其中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持股11525.94万元,占53.62%;王会等42名自然人持股合计9967.94万元,占46.38%。四、改制后,房建集团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自然免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包括王会、王军在内的33名职工代表签名对此确认。2002年8月14日,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函【2002】30号批复,同意房建集团总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北京房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房建集团总公司净资产经评估为21493.88万元;产权界定为房建集团总公司劳动者集体所有;改制后新公司总股本为21493.88万元,由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王会等43名股东持股,其中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持股11525.94万元,占53.62%,为公司全体职工共同所有,根据相关规定,登记设立“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并管理这部分股权;王会等42名自然人持股合计9967.94万元,占46.38%,其中,王军的现金认购股份6.50万元,奖励股份27.95万元,合计34.45万元;同意房建集团总公司改制后的公司章程;请房建集团总公司根据此批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配合有关中介机构抓紧进行改制工作。2003年3月6日,房建集团总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改制登记,将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1493.88万元。2003年5月6日,房建集团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房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北京房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章程显示王军的出资方式为购买净资产6.50万元、奖励净资产27.95万元,出资额为34.45万元,所占比例为0.16%。2005年7月30日,房建投资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投资人变更手续,王军不再担任房建投资公司的股东。与此对应,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有1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王军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马万明甲方持有北京房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34.45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16%。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股份。股权转让后,甲方原在公司内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署名分别为王军、马万明,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一审庭审中,王军否认此《股权转让协议》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自己从未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另,房建投资公司改制后,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化。一审庭审中,王军表示其所要求的股权证书即为出资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房建投资公司认可王军系其隐名股东,但房建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王军所主张的股权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该股权。当事人因股权转让等引起股权归属确认争议的,主体为所涉股权转让各方而非针对目标公司。无论工商档案中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王军本人所签,在案外人取得此股权的依据未被依法定程序予以否定的情形下,依据现有证据,王军关于其为房建投资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王军的其他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军提交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房建投资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认为该份鉴定书是王军单方委托鉴定的,检材和比对样本来源不明,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王军单方委托鉴定,比对样本未经双方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补充查明,2005年7月28日前,王军代持张殿庆、王翠青、刘丽军三人股份7.81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04%。《北京房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京房建文字2003第03号)第一条规定,员工现金认购股份及配股、量化股,由公司财务部统一登记造册、存档。第二条,员工所持股份,不可私下转让。确需转让股份时,需通过公司统一办理,涉及变更注册登记的,由公司负责办理。第三条,员工因调离、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公司时,须向其他股东转让其现金认购股份,其配股和量化股由公司一并收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的一审确定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持股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王军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请求公司确认自身的股东资格且房建投资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多次确认王军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王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房建投资公司将王军记载于房建投资公司股东名册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出资金额26.64万元,持股比例0.12%),由于房建投资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已将王军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的争议集中于房建投资公司是否应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宜。其次,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了王军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诉讼请求是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受诉人民法院向被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原告的实体权利能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体规范的构成要件运用证据规则结合案件全部证据作出判断,不能仅凭证据规则作出评判。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关于本案的实体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建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相应安排,是基于公司改制而不断演变形成的,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与设立之初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所设立公司的治理模式不完全相同,不能完全按照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则机械适用。本案中,房建投资公司的改制是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由北京市房山区政府主导进行的,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王军在2005年7月28日前所显名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16%,该占比不仅包括自己的份额还包括与其同组的另外3人的股份,现王军起诉要求房建投资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为王军办理股东登记(出资金额26.64万元,持股比例0.12%)明显与房建投资公司当初的治理模式和改制精神不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房建投资公司的陈述,其并没有否认王军的公司股东身份,也认可王军的股份由马万明代持并记载于公司账册,王军要求房建投资公司再为其出具股权证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