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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住铃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住铃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住铃,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医疗诊所,住霞浦县,户籍在福安市。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看守所。辩护人李贵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住铃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杨某2、被告人王住铃及其辩护人李贵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住铃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书情况下,在霞浦县溪南镇青山村下山自然村一废弃育苗场开设诊所,长期从事非法诊所活动。2016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害人林某因胸口疼痛与其丈夫刘某一起到被告人王住铃诊所处就诊。被告人王住铃未按照医疗诊断规范执行必要体格检查,将被害人林某患有左冠状动脉主干血栓栓塞的疾病诊断为胆囊炎并进行治疗。当天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住铃发现被害人林某病情恶化,要求刘某联系车辆送被害人林某到医院治疗。至16时许,被告人王住铃及刘某等人将被害人林某送到霞浦县溪南镇中心卫生院时,经该院医生诊断被害人林某已死亡。经温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系左冠状动脉主干血栓栓塞所引起的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住铃的非法行医行为客观上延误了林某的心脏病的诊断及治疗,实施了盲目非规范医疗行为与林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考虑责任程度5-15%为宜。2016年11月23日,霞浦县公安局在霞浦县溪南镇中心卫生院抓获被告人王住铃。案发后,被告人王住铃家属已赔偿林某家属人民币28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住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治疗工具照片、尸体照片、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说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清单、霞浦县溪南镇青山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等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李某、张某、杨某1、欧某、江某灼、王某等言证;温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住铃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住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住铃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住铃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住铃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钟凌云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窗体顶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窗体底端窗体底端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