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楠,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盗窃于2017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7年6月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凤皎、被告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因盗窃受到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楠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众信驾校门口路边,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楠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受到案经过、提某、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张楠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楠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相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