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7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7817号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被告: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赤岗镇张厝寨工业区二排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751055838M。法定代表人:张璇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治,男,该公司业务代表。原告刘庆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永辉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永辉超市退还货款32.50元;2、判令好日子食品公司赔偿1000元;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重庆永辉超市南坪万达店购买了由好日子食品公司生产的开心果一袋,该食品的净含量为186克,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中含脂肪11.90克。我属于肥胖体质,平时都注意吃低脂肪的食品,看到涉案食品标示的脂肪含量较低,就选择购买并食用。食用涉案食品时我觉得很油腻,怀疑其存在虚假标示脂肪含量的违法行为,就委托朋友将所购食品送至检测机构检测脂肪含量,检测结果显示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远远高于其标示值。涉案食品标低脂肪含量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严重误导那些想要购买低脂肪食品的消费者,而脂肪和食盐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主要因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好日子食品公司辩称,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的标示情况属实,相应数据是根据2012年国家相关质检机构检测结果标示的,因检测存在错误导致我公司的标示出现错误,并不存在故意标低的情况。我公司发现标错之后,现在生产的食品包装都已经更改过来了。涉案食品是合格的,并未给刘庆生造成损害,脂肪标示情况只是标签瑕疵,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或误导消费者购买。刘庆生明知涉案食品脂肪含量高,可能存在标签瑕疵,却屡次重复购买单包食品,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赔偿,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刘庆生的诉讼请求。重庆永辉超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刘庆生在重庆永辉超市门店处购买了由好日子食品公司分装生产的开心果一袋,支付货款32.50元。该食品的净含量为186克,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标示每100克食品含脂肪11.90克。2016年3月,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姚金东的委托,对好日子食品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分装生产的2袋同种开心果进行检验,检出每100克送检食品含脂肪44.90克。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食品实物、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食品系预包装食品,在相同或相近的生产时期一般具有同等的品质,现相同日期生产的同种食品检出每100克中含脂肪44.90克,可以认定涉案食品的实际脂肪含量亦达到此标准。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标示值仅为每100克食品含脂肪11.90克,而其实际脂肪含量已达到标示值的300%以上,远远超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规定的小于或等于120%标示值的脂肪含量允许误差范围,应当认定其为虚假标示。相应的脂肪标示值明显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消费者受其误导而摄入过量脂肪易造成营养过剩,对人体健康造成慢性危害,故其脂肪标示情况已经达到影响食品安全的程度,而非简单的标示瑕疵,足以据此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好日子食品公司辩称其系按照国家相关质检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行标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保证食品标示营养信息真实、合法是食品生产者的法定义务,即使好日子食品公司陈述属实,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消费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好日子食品公司认为刘庆生并非消费者,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重庆永辉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给刘庆生,则其应退还刘庆生货款32.50元。好日子食品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则刘庆生有权向好日子食品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刘庆生支付货款的十倍不足1000元,故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庆生32.50元。二、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庆生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刘庆生向本院预交,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支付刘庆生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