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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春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春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春芬,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再审申请人徐春芬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春芬申请再审称,政府建厂占用的土地是村组分配给徐春芬的,徐春芬对该土地具有自主经营权,该土地被占用后政府既不给予青苗补偿,给徐春芬带来了经济损失,乡政府应该给予赔偿青苗补偿和经济损失。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徐春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徐春芬主张原市荣乡政府建沙砖厂时占用其农村承包土地2.2亩的损失,因其并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徐春芬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徐春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春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 坚审判员 李晓成审判员 谯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小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