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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红青与孙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红青,孙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青,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红青因与被上诉人孙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红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艳蓉,被上诉人孙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红青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孙良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孙良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红青与孙良于2016年04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中没有约定保险费及理赔事宜,到达缴纳农业保险时,梁红青通知孙良缴纳保险费,但是,孙良拒绝缴纳保险费,孙良拒绝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梁红青对于孙良种植的农作物有保险利益。所以,梁红青按照每年惯例于同年05月24日缴纳保险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梁红青因为办理保险等各项事宜先后花费8000元。根据保险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梁红青享有该保险理赔款。为此,一审判决单纯认定农作物所有权归孙良,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理赔款应当归孙良所有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错误,因为,梁红青取得保险理赔款有事实根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保险理赔款应该归梁红青所有。所以,梁红青获得该保险理赔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孙良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依法判决孙良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孙良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梁红青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梁红青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1.其陈述”双方2016年4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中没有约定保险费及理赔事宜”,但却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即没法律上的依据和合同约定。2.其陈述”到达缴纳农业保险时,梁红青通知孙良缴纳保险费,但是孙良拒绝缴纳保险费,孙良拒绝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梁红青对于孙良种植的农作物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成立,在一审诉讼中梁红青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孙良存有拒绝交纳保险费的情形成立,而梁红青收取孙良的涉案保险费的行为,足以抗辩其主张不成立,故其主张孙良享有保险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中主张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仅是形式上的表现。因孙良通过承包租赁方式取得的450亩耕地的使用权,因此该耕地种植的农作物所有权理应归承租人即孙良,而该保险公司的标的物证实该宗耕地的农作物;加之该保险合同中450亩所对应的保险费是由孙良实际承担,故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孙良采石该份保险合同的权利主体,孙良理应享受该保险理赔收益。4.其主张”因为办理保险等各项事宜先后花费捌仟元,依保险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按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梁红青应享有该保险理赔款”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在梁红青未出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支出捌仟元的事实情形下,酌情认定由孙良承担差旅费支出4000元,已是对梁红青权利的维护,而在孙良承担缴纳保险费且所种植的农作物受自然灾害成就保险事由,保险公司才予以理赔,故梁红青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义务对等系存有关联方认知错误。综上,孙良通过租赁方式取得该耕地的使用权,该耕地种植的农作物所有权应归承租人孙良所有,且孙良已将450亩的保险费1000元交付梁红青,虽然保险公司与梁红青签订保险合同,但该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即种植大豆的所有权归孙良所有,故梁红青取得保险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孙良所有的大豆因自然灾害而产生的保险理赔事由成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理赔款应当归孙良所有。(二)梁红青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结合本案,该事件已完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梁红青将因由孙良出资交纳的保险费及所承租的耕地农作物因自然灾害而取得的保险理赔款占为己有应当认定为已取得财产利益。其次,孙良因自然灾害而成就的保险事由应得理赔款未得到。再次,孙良应得而未得的保险理赔款对应梁红青所取得的保险金,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梁红青取得450亩对应的保险理赔款之所以为不当得利,其原因在于该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令梁红青将不当得利返还孙良,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红青上诉请求,作出公正裁决。孙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红青返还保险理赔款54000元;2.由梁红青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6年4月10日,孙良与梁红青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梁红青将位于大杨树林业局小瓦力林场后山530亩耕地承包给孙良耕种(以台账450亩为准),2016年5月24日梁红青向鄂伦春自治旗古里乡晓瓦力管区缴纳保险费1167.75元(519亩保险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投保农作物种植保险(大豆),被保险人为梁红青,每次事故起赔线为20%,保险特别约定内容为,本保险赔付标准为参保作物生长期内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且最高以不超过该作物保险金额为限。后孙良支付梁红青4**亩保险费1000元,因当年自然灾害导致孙良耕种土地大量减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于2016年12月末,以每亩120元理赔金额,对孙良耕种土地农作物进行理赔,共计理赔519亩,理赔金额62280元,该理赔金额由梁红青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孙良与梁红青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梁红青为孙良出具的收取保险费收条、梁红青投保农作物种植保险(大豆)保险单及保险公司出具的2016年种植业大豆定损清单及赔款明表在卷,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梁红青于2016年7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投保的农作物种植保险(大豆),保险标的是特定范围内(鄂伦春自治旗晓瓦力管理区)梁红青耕地种植的农佳物(大豆),而梁红青与孙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孙良取得该耕地使用权。该耕地种植的农作物所有权归孙良所有,且孙良已将相应的保险费交付梁红青,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与梁红青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梁红青,但因保险标的所有权归孙良所有,梁红青取得保险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依上述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理赔款应当归孙良所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该院对孙良要求梁红青返还保险理赔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考虑梁红青在办理保险理赔迂程中往返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与古里乡多次,发生各项费用,该院酌定其支出旅差费数额为4000元,应在其返还数额中予以冲减,即梁红青应返还孙良农作物种植保险理赔款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红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良农作物种植保险理赔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孙良负担50元,由被告梁红青负担530元。本院二审期间,梁红青、孙良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红青是否应当返还孙良农作物种植保险理赔款50000元。梁红青与孙良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梁红青将小瓦力林场后山的耕地530亩出租给孙良耕种,结合该合同内容及一审庭审调查情况,孙良实际租种的耕地面积为450亩,租期为一年,根据2016年7月2日的《农作物种植保险(大豆)保险单(抄件)》,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孙良租种耕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大豆),虽然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梁红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但耕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所有权归孙良所有,且孙良已经向梁红青交付了保险金1000元,梁红青亦给孙良出具了《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梁红青并非涉案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其收取保险理赔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侵害了孙良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梁红青应返还孙良450亩农作物的保险理赔款54000元(450亩×120元/亩),一审法院酌定在理赔款中冲减梁红青支出费用4000元并无不当,梁红青应返还孙良农作物保险理赔款50000元。关于梁红青主张保险理赔款归其所有,应驳回孙良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红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梁红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