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7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7280王志洪与朱文彬、程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洪,朱文彬,程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280号原告:王志洪,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彬,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程云霞,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王志洪与被告朱文彬、程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24日开庭,原告王志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朱文彬、被告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8日开庭,原告王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彬、被告程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文彬、程云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文彬、程云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00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文彬、程云霞共同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2270元。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文彬、程云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00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11日,两被告共同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以转账方式汇付被告朱文彬20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朱文彬结欠案外人王胜混凝土款13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代付。2015年6月7日,被告朱文彬就上述两笔借款补写了借条,但一直未予还款。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朱文彬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记载的330000元借款的组成与原告所述一致。2.借款后被告支付过原告利息,有时支付5000元,有时支付10000元,但被告无法作出准确陈述。3.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如果原告愿意从本金中扣除之前支付的利息,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4.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朱文彬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程云霞无关。被告程云霞辩称:涉案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程云霞不应承担,即便要被告程云霞承担,被告程云霞只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王志洪在听取两被告答辩意见后称:被告朱文彬的确支付过利息,原告能确认的是一笔5000元,其余款项以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为准;原告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志洪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付被告朱文彬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朱文彬向原告王志洪出具借条1张,确认被告朱文彬分两次向原告王志洪借款合计3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汇付给被告的200000元及按被告指示交付给案外人的混凝土款13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金额,被告朱文彬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需要补充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本院指定了举证期间,并明确告知了被告逾期举证的相应后果,但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照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文彬与被告程云霞于2011年8月1日结婚,于2015年8月1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朱文彬提交的离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洪与被告朱文彬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文彬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借款的事实与借款的金额,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得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自愿将被告在借款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朱文彬应归还原告王志洪借款325000元。被告朱文彬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50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文彬与被告程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该债务系被告朱文彬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王志洪知晓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依法推定本案借款所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云霞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彬、程云霞共同归还原告王志洪借款3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250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王志洪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王志洪,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浏河支行,账号:62×××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王志洪负担95元,被告朱文彬、程云霞共同负担61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逸人民陪审员 苏云周人民陪审员 范利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牧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