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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封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1067号原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封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宁,男,该公司法务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封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封某某,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2016年9月8日18时左右,被告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DXXX**的小型客车,将车辆停放在明光路与纬二十八街十字北侧非机动车道,恰逢其骑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被告封某某突然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车门将电动车撞倒,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封某某驾驶的陕D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9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6101123201605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踝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必要时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治疗期间,被告封某某支付医药费共5000元,其垫付医药费1000元。为使其能够尽早康复,住院期间其丈夫请假陪护。此次事故导致其电动车受损严重,现仍停放于未央交警大队指定的事故车辆停放处,由于被告封某某未对电动车及时修理,现该车已无法使用,共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封某某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057.72元。具体如下:医疗费5886.32元、误工费4697.7元、陪护费3864.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0元;2、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封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电动车的损失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车辆在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8时,被告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DXXX**的小型客车,将车停放在明光路与纬二十八街十字北侧,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适逢原告卫某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车门与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卫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卫某某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住院11日,2016年9月19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右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2周,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加强营养;2、必要时复查颅脑CT;3、不适随诊。2016年9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做出第6101123201605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某某无责任。陕DXXX**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封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卫某某提交长安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西安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等,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其产生住院费5886.32元(其中被告封某某支付5000元、其自行垫付1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人×11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提交其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两份,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697.7元【(住院11天+休养11天)×6406元/月÷30天】、陪护费3864.7元【(住院11天+陪护6天)×6820元/月÷30天】;提交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09元(149元停车费+260元加油费)。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原告的丈夫周某某)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减损情况,且护理人员系事业编制,参照公务员管理,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及加油费票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认为该管理办法是就市级机关人员出差补助的相关规定,并不能适用于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封某某向本院提交急救费、担架费、门诊医疗费、长安医院预交款票据等,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298.69元。原告及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封某某垫付医疗费6298.69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长安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卫某某无责任。因涉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封某某向原告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费5886.32元、担架费60元、西安急救中心费用250元、门诊医疗费1098.69元,共计7295.01元(其中被告封某某垫付6298.69元),均属实际花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共计3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酌定营养期为30日,每日30元,共计9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7日,共计1700元;误工费4697.7元,予以确认;交通费409元,予以确认;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予以确认。以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25.01元,因被告封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298.69元,故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陕D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2226.32元,向被告封某某支付垫付医疗费6298.69元。以上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806.7元,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支付原告6806.7元。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DXXX**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26.32元,支付被告封某某垫付医疗费6298.69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DXXX**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卫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806.7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DXXX**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卫某某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卫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封某某负担1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怀周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