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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一罪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叶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恩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11月16日。因本案行为于2017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1,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初中文化,打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与被告人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1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叶某某、叶某1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告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1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告诉。审 判 长  李淑英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凤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