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元占川与被告张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占川,张忠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第2796号原告:元占川,男,汉族,住朔州市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桓,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厚,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元占川与被告张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占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并写借据一份。2016年5月份一天,原告去被告家,被告也没有回家,给被告打电话不接,无奈原告起诉于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忠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款单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款单,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还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忠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孟慧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