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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荫与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荫,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097号原告:林荫,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温莎国际广场第四层F4-0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2600524392。经营者:吴昌宏。委托代理人:陶正英,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林荫诉被告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荫、被告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的委托代理人陶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4.5个月×2000元/月);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用工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0.5个月×2000元/月);3、判令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两天到19日,被告负责人发信息给原告告知不可以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因系被告处原本要离职的一个人员现在不办理离职了,前厅没有多余的岗位安排给原告。后被告负责人于2016年6月23日、26日两次发信息给原告,邀请原告于28日回被告处工作,遂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工作到11月13日,在13日下班回家后,又被打电话告知明天以后不要来上班了到别处工作的消息。后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未予理会。本案业已经合肥市××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合瑶劳仲裁字第255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被告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辩称:原告从2016年5月17日下午开始工作,只工作两天,不能胜任工作,故离职。后店里无人,又于2016年6月28日重新上班,上班至9月8日,因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我们对其批评,故原告自己不来上班了。后原告到劳动仲裁起诉,后调解不成,仲裁下来后,原告同意协商,我们一起到仲裁机构签了一个调解书,原告同意给3000元此事了结,无任何纠纷,后我方给了对方3000元。现在原告违反我们之间的调解协议,出尔反尔,又来起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林荫提交的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900元,但该三张工资单有两张为整月工资,一张明确注明为5月份2天及6月份3天工资实发317元,无法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28日工作到2016年11月13日。2、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仲裁裁决后自行调解约定的3000元并未到账,被告辩称3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调解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方式及转入账户,原告仅提交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明该账户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提交的协议一份及原告出具的3000元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给付3000元了结此事且被告已经将3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对协议内容及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辩称收条系其本人所写但其要求被告将3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并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有协议及收条予以证明,原告虽辩称其未收到3000元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被告的证明观点依法予以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林荫于2016年5月17日入职于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2天后离职。2016年6月28日,林荫再次应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要求再次入职工作至2016年9月离职。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900元,另加100元满勤奖。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林荫向合肥市××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3、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4、合肥瑶海区哆哆椒香辣虾馆为其补缴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3月17日,合肥市××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合瑶劳仲裁字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9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017年3月23日,原合肥市××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被告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庭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履行(2017)合瑶劳仲裁字第255号裁决书协议,被申请人愿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林荫人民币叁千元整(3000元),付款后双方无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当日,原告林荫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哆哆椒香辣虾3000元整。后原告林荫以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肥市××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合瑶劳仲裁字第255号裁决书后,签订的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补偿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收条,按照协议约定,原仲裁裁决书已视为履行完毕,付款后原、被告双方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原告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再次以劳动争议向我院提起诉讼,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秀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