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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适用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侯某因其妻子杨某的外婆去世,在杨某的舅舅方某1家做客,期间侯某与方某2两人各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当晚20时许,因侯某女儿咳嗽的比铰严重,侯某就驾驶其绿色七座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从凤凰县阿拉营镇开发区到阿拉营镇街上为其女儿买药,途经凤凰县阿拉营镇阿拉医院附近的公路上时被凤凰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次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29.3386mg/lOOm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文书、拘留文书、取保候审文书、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人杨某、方某2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136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醉酒驾驶被查获现场酒精检测、医院血样抽取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己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田一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