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俞庭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庭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庭光,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庭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俞庭光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轿车驶入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独山嘉园西区”大门时与大门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庭光驾车驶离现场,后在柯岩街道“中奢壹站”工地附近被民警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俞庭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俞庭光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归案后,被告人俞庭光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俞庭光已赔偿了“独山嘉园小区”物业部门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庭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收款收据、到案情况说明,陈忠孝的证言,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庭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庭光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涉案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庭光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庭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