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明杨与郑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杨,郑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840号原告:张明杨,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红,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明杨诉被告郑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丽红配偶蔡炳基分别于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丽红配偶蔡炳基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得知被告与案外人蔡炳基存在婚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丽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至今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原告张明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郑丽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明杨保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郑丽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张明杨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明杨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丽红与案外人蔡炳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以张亮宏的名义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蔡炳基支付了475000元。事后,蔡炳基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蔡炳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张明杨现金5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3月19日归还。2012年12月25日,蔡炳基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蔡炳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张明杨现金5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3月25日归还,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有“甘志锋”的签名。同日,原告以张亮宏的名义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蔡炳基支付了425000元,剩余75000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另查,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已依法认定蔡炳基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郑丽红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蔡炳基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蔡炳基借取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郑丽红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对本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丽红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2元,减半收取为69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丽红负担,被告应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明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卢芷琪林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