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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忠新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成敏,周忠越,周忠新,邓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7民特5号申请人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江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成敏,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永顺县。被申请人周忠越,男,2000年8月14日出生,住永顺县。被申请人周忠新,男,2005年4月2日出生,住永顺县。被申请人邓寿华,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永顺县。申请人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周成敏、周忠越、周忠新、邓寿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永顺农商行申请称,一、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号房产和永房权证灵溪字第×××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3072100)最高额抵字(2016)第0000002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周成敏、周忠越、周忠新用其名下的永房权灵溪镇字第×××号房产和被申请人邓寿华用其名下的永房权证灵溪字第×××号房产共同为《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893072100-2016-00000113)项下周成敏的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给申请人,并依法履行了抵押登记(永房他证灵溪镇字第5160002**号)。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周成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特请法院裁定拍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邓寿华收到本���送达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不是邓寿华本人签字。本院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非诉讼程序,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是担保事实不存在争议,本案中被申请人邓寿华对申请人永顺农商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永顺农商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人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二、申请人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载定。审判员  丁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