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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冠武与王扣林、无锡市科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武,王扣林,无锡市科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206号原告王冠武,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吕广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扣林,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告无锡市科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静华,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责人陶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冠武诉被告王扣林、无锡市科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科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七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武委托代理人吕广轩、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扣林、无锡科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武诉称:2016年1月20日19时许,原告王冠武驾驶豫B×××××号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86公里处时,与前方由贾汝航驾驶的冀J×××××号车引发追尾相撞,此后被告王扣林驾驶苏B×××××号车行驶此处时与豫B×××××号车相撞,后吴直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此处时与苏B×××××号车相撞,造成冀A×××××号车乘坐人张术梅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高速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冠武对豫B×××××号车受损负次要责任;王扣林对豫B×××××号车受损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扣林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44元、车辆施救费3300元、鉴定费1200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5141元,共计25485元,先由交强险承担2000元,再由商业险按主次责任划分,为16440元,所以最终为18440元。原告王冠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同一事故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及投保情况。4、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15844元。5、车辆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300元。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鉴定为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交强险财产部分2000元限额已在另一案件死者为张述梅的案件中足额赔付,本案应追加其他无责车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交强险中的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我公司只用赔付该车辆尾部损失的70%,车辆前部损失应由原告本人及前面的车辆予以承担,代替交通工具费缺乏充分证据不能成立,施救费数额过高,与河南省物价局所核定的收费不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王冠武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应追加其他车辆为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的有效期是一年,现已超过有效期限,该鉴定报告已失效;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对原告所举证据6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扣林、无锡科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出具时间是2016年2月3日,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公司质证所称的一年有效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19时5分许,原告王冠武驾驶豫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86KM+510m处时,与前方贾汝航驾驶的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被告王扣林驾驶苏B×××××号途锐牌越野车行驶至此处时与豫B×××××号车相撞,后吴直驾驶冀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至此处时与苏B×××××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冀A×××××号车乘坐人张术梅死亡,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300元。2016年1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豫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损失情况作出鉴定;2016年2月3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6)机评鉴字第GS03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584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2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6】第1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冠武对冀J×××××号车受损、豫B×××××号车受损负次要责任;王扣林对豫B×××××号车受损、苏B×××××号车受损负主要责任,对冀A×××××号车负次要责任;吴直对苏B×××××号车受损负次要责任,对张术梅死亡、冀A×××××号车受损负主要责任;贾汝航对冀J×××××号车受损负主要责任;王冠武、王扣林、贾汝航对张术梅死亡共同负次要责任;张术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扣林驾驶的苏B×××××号途锐牌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无锡科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公司(隶属于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在本院作出的(2016)豫13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于被告王扣林驾驶的苏B×××××号途锐牌越野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进行了处理,已赔偿给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追加本次事故中其他车辆所有人及投保公司为被告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属多车连撞,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原告王冠武对豫B×××××号车受损负次要责任;王扣林对豫B×××××号车受损负主要责任,可以此确定豫B×××××号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故本案被告为王扣林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投保公司,并无不当。二、原告王冠武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没有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豫B×××××号车受损的次要原因;被告王扣林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没有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豫B×××××号车受损的主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冠武承担豫B×××××号车受损的次要责任,王扣林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王冠武与被告王扣林承担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费,车损经鉴定为15844元,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也实际支出15844元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对原告驾驶车辆进行施救,支出3300元,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代替性交通工具费,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9144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因交强险财险部分已分配完毕,故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144元×70%=13400元。鉴定费1200元,属实际支出,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王扣林、无锡科泓公司承担1200元×70%=8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冠武车辆损失、施救费13400元。二、被告王扣林、无锡市科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冠武鉴定费84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王冠武负担78元、被告无锡市科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