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直有与严美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直有,严美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395号申请执行人杨直有,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潘静,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美财,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杨直有与被执行人严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4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但未查找到下落。本院依法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4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数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素芬审判员 肖友良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