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军与胡玉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胡玉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787号原告姚军,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全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才,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焦健,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军诉被告胡玉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之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胡玉才之委托代理人焦健、王金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底转业,通过朋友王瑜介绍认识被告。当时原告想到老家的事业单位工作,被告提出可以帮忙,但是需要原告出15万元,同时向原告承诺,如果事情不成,15万元全额退给原告。原告通过王瑜向被告支付15万元,但是被告承诺的事一直没有办成。2014年原告提出退款,原告考虑被告有一些花销,提出退14万元,双方当时均认可被告退还原告1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2012年发生的事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保护。本案中双方系委托关系,并不是不当得利。根据诉状显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原告与王瑜,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玉才与王瑜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因复员转业事宜通过王瑜与被告相识。后因相关事宜未办成,遂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就给付过程,原告陈述为2012年原告通过王瑜给付胡玉才现金15万元,原、被告及王瑜三方均在场。后因事情未办成,原、被告协商其中1万元作为报酬,剩下的款项14万元由被告返还原告。为此原告提交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电话录音为证。被告认可受托为原告找工作事宜,但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强调被告未见过原告,钱是自王瑜处收取,具体数额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是债因的一种。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获益与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其中,无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的一项重要构成要件。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系为了委托被告办理转业事宜而为金钱给付行为,该给付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上原因。同时,就给付对象及数额,原告主张给付被告15万元,就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依据双方陈述及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上述主张。如原告有证据证明与他人存在其他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军全部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原告姚军负担(已交纳一千五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朝辉人民陪审员 武文华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