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文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滨,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滨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文滨在漳浦县赤湖镇“英皇娱乐会所”108号包厢内喝酒时,趁彭某酒后睡着之机,窃走彭某放在包厢沙发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4607元。当日凌晨4时许,民警从被告人陈文滨的身上找到该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彭某,彭某对被告人陈文滨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文滨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文滨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彭某出具的谅解书、漳浦县赤湖镇半石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陈文滨家庭情况的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6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陈文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文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