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审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陈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审296号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5号。诉讼代表人XX,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飞翔,该大队民警。被执行人陈亮,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编号为410105-11086801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3日10时51分,在郑州市金水路(石桥西里至高阳桥),��驶豫A×××××的小型汽车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50元,加处罚款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410105-11086801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加处罚款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立栋审判员 孟 璐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于锦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