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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上李组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上李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950号原告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上李组。诉讼代表人:李茂玉,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该组村民。诉讼代表人:方思常,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该组村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负责人:王全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安君,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云峰,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上李组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罗山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竹竿��曾山村上李组的诉讼代表人李茂玉、方思常、被告联通罗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安君、胡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未经我组群众的同意,私自在上李组建立信号塔,占用耕田大约0.8-0.9亩,并在生产过程中将我们的生产桥损毁。占用耕田未给予上李组任何补偿,上李组群众多次上访未能调解,又多次找罗山联通公司未给予答复,造成我们多次误工,租车到县里信访要求解决此事,但至今未能解决,给我们老百姓造成了损失。综上,我们要求1、被告拆除基站,归还所占用的原告0.9亩土地,并恢复土地的原状;2、被告支付自2010年至实际土地归还之日止的每月土地占用费1000元,暂定7.2万元;3、要求被告修复、重建所损毁的生产桥或折价赔偿;4、赔偿因此事所造成的我们的误工费、车费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曾山村上李组信访代表推荐表、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及登记表;二、照片六张,拍摄时间为2016年6月。证明被告因建基站占用被告村民组田地、损坏生产桥,原告村民代表自2015年腊月年底多次到乡镇××、罗山县信访接待中心反映,要求被告给予占地补偿、修复损毁的生产桥。被告联通罗山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建造基站的行为合理合法,原告要求我公司每年给付土地补偿款12000元的诉求没有依据。2010年1月我公司在原告所述土地上开始建基站时,首先经过该集体土地所在地曾山村村委会和上李组组长同意使用,然后和曾山村委会签订用地租赁协议并向曾山村委会缴纳了2010年5月5日至2030年5月5日期间租赁该土地的租赁费3000元整,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上李组组长方思根作为该组法定代表人同意我公司使用该土地,并亲自和村委会撤成员一起于2010年1月5日指定使用地点,怎么谈得上我公司私自建设、未经允许?我公司建基站所用土地面积为7米×7米,实际占用面积不到0.1亩,且使用的是荒地,不影响其他面积的耕种,所以原告方叙述占用耕田面积0.8-0.9亩是虚假陈述。被使用的土地建基站以前是闲置荒芜土地,至今依然荒置,每年哪来亩产12000元的平均产值?原告方要求每年给予12000元的土地补偿款的要求无任何依据,不符合实际,属不合理要求;同时原告的诉求完全违背《土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应支持。二、原告所述毁坏生产桥事实不存在。2010年1月我公司施工时并未对原告所述的桥有任何损坏。2010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方无任何人向我公司或其他组织就该桥提出因我公司原因的损坏主张;只是2015年年底原告方信访时才新找的理由,强加于我公司,无任何证据,不能支持其诉求。如果桥当时压塌了,他们应该及时报警,查明桥塌陷的原因。三、原告要求给予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不合理,不应支持。原告有信访的权利,但其人数、方式、次数、乘车方式等都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其所有费用都应由被诉人承担,且其理由本就不正确,要求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不正确。原告因自身采取了不合理的方式、人数等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应由自行承担,否则有违公平正义。四、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是在2010年建造信号塔,直至2016年原告方才提出要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联通罗山分公司与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联通罗山分公司在罗山县曾山村上李组东侧河渠南荒地建一座联通基站面积约60平方。租赁时间:2010年5月5日至2030年5月5日,期间租赁费总计叁仟元整。该协议签字方系曾山村民委员会及村委会代表罗文成。二、收条一张,时间为2010年1月9日。载明被告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民委员会场地租赁费3000元,由罗文成代收。三、罗文成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2010年元月5日,联通公司在曾山村上李组建基站,协商时,除我本人在场外,场地由组长方思根现场指定,在上李组东侧渠道南荒地旁一个角边,另还有电工彭玉江一起看现场。”原告方质证认为:建信号塔签租赁协议这个事我们不清楚,村支书也没有跟我们说过,��告说的这个租金3000元我们一分钱也没有得到过。诉讼中,方思根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当时联通公司建基站时,村支书罗文成就把我喊去了,然后我跟他们说,建基站可以,但是你们要把路给我们修一下,如果不修路,我就不让你们建基站。然后罗文成说人家联通公司那么大的公司,还在乎这点钱吗。后来这个路一直没有修,当时有人说建基站的钱让我拿走了,但实际上我一分钱也没有拿过。平时这个路也是我们手扶拉粮食经过,平常很少有车经过,建基站时,拉钢架子的车很重,当时有次车还冲到村民黄斌的麦田里去了,联通公司赔了别人100元,这个生产队的桥就是拉钢架子的车压坏的。建基站的地是联通公司的人选的,以前那块地种过玉米。3000元租金我没有收到,也不清楚。我以前担任过上李组的组长,后来组长取消了,我就没有当了��。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9日,被告联通罗山分公司与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联通罗山分公司租用罗山县曾山村上李组东侧河渠南荒地建一座通信基站面积约60平方。租赁时间:2010年5月5日至2030年5月5日,期间租赁费总计叁仟元整。该通信基站主要用于传播信号和方便附近居民手机通讯。联通罗山分公司于2010年1月9日一次性支付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民委员会租赁费3000元,由竹竿镇曾山村支部书记罗文成代为收取。被告后于2010年1月份开始施工建站,被告方认可该工程耗时不到三个月。该通信基站所占用的土地原系曾山村上李组预留给该村民组五保户的田地。后曾山村上李村民组村民及相关村民代表于2016年3月15日来本县信访接待中心反映:2010年罗山联通公司占用其组土地建基站未给予补偿,施工过程中将生产桥损毁,要求给予处理和解决。县信访局受理后通知被告联通罗山分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宜。经本院现场勘查,信访处理期间,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生产桥曾给予了一定修复,但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诉讼期间,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被告方表示愿意支付原告剩余十四年的土地使用费,按每年2000元标准;原告对此标准表示认可,但坚持要求被告另支付已经发生的六年的土地使用费,双方最终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意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本案所涉土地系原告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上李组所有,���告自2010年与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民委员会协商在该宗土地上建立通信基站的事宜时,方思根作为该村民组时任组长参与了该土地租赁协商及选址事宜,基站施工建设过程耗时三个月,原告小组村民作为附近常驻居民对此应当知晓,原告方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反对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土地租赁事宜成立的默认。被告与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虽然存在合同主体瑕疵,但并不影响该租赁事实的成立,且该通信基站主要为方便附近村民生活利益需要,具有公益服务性质,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拆除基站、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用,原、被告诉讼中所协商的每年2000元土地租赁费用,不低于当地类似土地征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故每年土地租赁费用本院认定为2000元,结合租赁事实所约定的20年使用期限,共计40000��(2000元/年×20年)。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3000元,原告方虽然辩称没有领取,但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系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罗文成代为收取,故该3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修复施工期间破坏的生产桥,因本案基站建设、施工时间为2010年,原告亦对被告施工事宜知晓,即使该生产桥损毁系基站建设施工造成,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应为2010年,原告并未及时主张该损失,现就该项损失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方因被告占用土地事宜未给予补偿事宜多次组织村民代表诉求政府部门协商解决,系对其权益的正当行使,因此产生的合理的误工、交通费损失,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应以每次三人标准为宜,误工期酌定为7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方可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为1660元(28849元/年÷365天×7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上李组二十年(2010年5月5日至2030年5月5日)土地使用费共计4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给付37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上李组村民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24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