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邢举与王金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举,王金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160号原告:邢举,女,1951年2月1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霞,女,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原告邢举儿媳。被告:王金松,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邢举诉被告王金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霞,被告王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6310.76元,护理费2010.7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871.4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因土地补偿发生纠纷,原告和同组村民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公司总医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杨庄乡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金松辩称,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因为风力发电的项目占着答辩人的荒地,故对答辩人有一定的补偿。原告也想分这个补偿,所以挡住风力发电项目的工人不让干活。答辩人和原告理论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时原告说没有受伤。随后原告的亲属把原告带去了医院。原告要求作法医鉴定,但因为没有伤所以鉴定没做成,随后原告在舞钢公司总医院做了法医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0时许,在舞钢市××庄乡××村,该村村民邢举、王金松因琐事发生纠纷,邢举辱骂王金松后先动手对王金松进行殴打,后王金松还手对邢举进行殴打,双方都有用手扇对方耳光的违法事实,后邢举受伤住院。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22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闭合性颅脑损伤;2.外伤性左耳鼓室出血。在舞钢公司总医院共花医疗费6310.76元。舞钢公司总医院出院证显示注意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休息4周,适当活动;3.若不适,及时来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舞钢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结案报告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打架,原告邢举的损失有:1.医疗费631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4.护理费2040.7元(33857元/年÷365天×22天);5.交通费酌定220元。原告损失共计9891.46元。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规定表明,鉴定费事宜系谁主张谁负担。本案中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邢举自行负担。因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打架双方都存在过错,但原告邢举在纠纷过程中先辱骂被告王金松,并先行动手殴打王金松,故被告王金松承担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即3957元(9891.46元×4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举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57元;二、驳回原告邢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原告邢举负担23元,被告王金松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苗 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