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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诒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诒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104号罪犯王诒辉,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诒辉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履行)。王诒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浙刑三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诒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浙江省乔司监狱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诒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诒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王诒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诒辉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戴皖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