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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建鹏与尚自超、郭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鹏,尚自超,郭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042号原告:杨建鹏,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被告:尚自超,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郭力,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责人:罗斌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原告杨建鹏诉被告尚自超、郭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被告尚自超、郭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出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668.88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进行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尚自超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港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保税区上海路港澳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尚自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力,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尚自超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我是驾驶员,郭力将车借给我开的,我们是朋友关系。被告郭力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机动车方需承担的责任,由我和被告尚自超共同承担,另外我们垫付了医药费16703.1元、施救费125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杨建鹏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8652.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门诊、门诊病历4份、出院记录1份、发票12张、用药清单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人保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合计金额为28652.4元,且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难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7天,为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有出院记录佐证,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一般的住院伙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计算9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日以内一人护理。三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3352.78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限为180日。同时,原告提供了江苏中核利柏特股份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其中载明:杨建鹏系我公司员工,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来上班,休息期间我公司扣发工资21315元)、2016年3月到2016年12月份完税证明、银行记录(2016年1月28日收入39846元、2017年1月19日收入28824.84元),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收入情况。三被告对鉴定意见、纳税证明、银行记录没有异议,但是由于不能确定款项来源,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人保公司仅认可1820元每月的标准。本案审理中,本院到江苏中核利柏特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进行了调查。江苏中核利柏特股份有限公司称:误工证明是公司出具的,内容属实,我们有薪资明细的,杨建鹏每个月工资不固定的,平时发一部份,年底一次性发放,2016年10月、11月、12月我公司按平均工资的60%给其发放的分别为3162元、3060元、3162元,2017年1月、2月我们没有发放工资,3月14日他就来上班了。江苏中核利柏特股份有限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杨建鹏2016年1月到12月份薪资明细表,该表上个税的金额明细与税务部分出具完税证明完全一致,且年底发放工资金额记载也为28824.84元。三被告对本院的调查内容,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江苏中核利柏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原告的薪资明细与税务部门的完税凭证、银行记录一致,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薪资明细记载,原告2016年1月到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74.75元,本院酌情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13日共计5个月零18天,误工费应为27858.6元,由于在此期间江苏中核利柏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9384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8474.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17年4月17日,原告还提供了原告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来张家港生活工作,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并无不妥,且至定残之日原告尚未满60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诊情况酌情认定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859.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出生证明(杨晓晨,2011年3月19日生)、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儿子杨晓晨的被扶养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杨晓晨系原告的儿子,从定残之日至杨晓晨满18周岁还有11年零11个月,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4元(26433X11.92年X0.1/2人)。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系因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可比照诉讼费,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11、车损费,原告主张900元,施救费,原告主张125元、停车费原告主张183元,并提供了杨建鹏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900元,施救费发票125元。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没有经过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电瓶车因交通事故被撞损坏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现原告也提供了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16538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34002.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27832.6元、财产损失900元、其他损失26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2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尚自超承担原告75%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杨建鹏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480元扣除2520元,余款4196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5%即31470元,合计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152370元,由于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需给付142370元。对于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尚自超承担1890元,由于被告尚自超已垫付原告16828.1元,故原告还需退还尚自超14938.1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尚自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建鹏因2016年9月2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52370元,由被告尚自超承担1890元;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需给付142370元;由于被告尚自超已垫付原告16828.1元,故原告还需退还尚自超14938.1元,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理赔款项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尚自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杨建鹏负担21元,被告尚自超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成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