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周福荣与张志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荣,张志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288号原告:周福荣,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周福荣与被告张志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荣及其代理人钟学文、被告张志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差欠的饲料款利息31,04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差欠的饲料款利息7,449.6元(从2014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8%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张志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是事实,被告只欠原告6,041元,被告支付的货款只有20,000元有收条,其余没有收条。因是赊账,在记账时已计算利息,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日,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11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1,04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主张的利息利率由年利率8%变更为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周福荣与被告张志舟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称仅欠原告货款6,000余元,但是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其已足额付款,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可确定被告未付款为26,04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按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被告应于货到时付款,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停止供货,被告即应结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舟支付原告周福荣货款26,0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舟以26,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福荣从2014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张志舟负担(原告已垫付,并同意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 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