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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966-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966-98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华。委托代理人杜冠鹏,系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吴祖仁。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二十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十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分别17张光碟和10张光碟,收录了《我们说好的》等涉案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兄弟公司)对《我们说好的》等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华谊兄弟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我们说好的》(966号案)、《这该死的爱》(967号案)、《想你,零点零一分》(968号案)、《你》(969号案)、《我》(970号案)、《倾城》(971号案)、《一大片天空》(972号案)、《两个下雪的夜》(973号案)、《在梵高的星空下》(974号案)、《在世界中心呼唤爱》(975号案)、《瘾》(976号案)、《某某》(977号案)、《想哭》(978号案)、《想念》(979号案)、《丹书铁契》(980号案)、《奇幻之旅》(981号案)、《且听风吟》(982号案)、《一个人唱情歌》(983号案)、《我不是我自己》(984号案)、《思念一个荒废的名字》(985号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歌曲;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7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唱片公司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4.合法出版物光碟原件及封面、封底、歌曲目录1份,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唱片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版权。5.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9月5日,原告与华谊兄弟公司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华谊兄弟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为有效管理华谊兄弟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出版物收录了《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你》、《我》、《倾城》、《一大片天空》、《两个下雪的夜》、《在梵高的星空下》、《在世界中心呼唤爱》、《某某》、《想哭》、《奇幻之旅》、《且听风吟》、《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等音乐电视作品,《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收录了《想你,零点零一分》、《瘾》、《想念》、《丹书铁契》、《思念一个荒废的名字》等音乐电视作品。上述DVD出版物外包装标注“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BN978-7-7999-2127-7”、“ISBN978-7-7999-2275-1”等详细出版信息。根据两出版物相关版权信息记载,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华谊兄弟公司。2015年11月1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790号《公证书》,其上载明:根据原告代理人刘志敏的申请,公证员关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宇辰与原告代理人刘志敏于2015年10月20日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区××路××号(汽车总站对面华联商厦)店面标识为“K皇星量贩式KTV”,随后进入该场所的“K618”房间。刘志敏在该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涉案《我们说好的》等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歌曲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刘志敏向该场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索取了《K皇星量贩KTV消费账单》。所保存的录像刻录光盘一式四份。本院拆封并播放了公证封存的光盘,经比对,现场公证摄录的《我们说好的》等涉案二十首音乐电视,虽没有进行完整摄录,但从所摄录的部分看,其演绎者、词曲作者、音乐旋律、画面、演唱内容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一致。另查明,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8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娱乐场所(卡拉OK)。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想你,零点零一分》、《两个下雪的夜》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表演者、造型、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外《你》、《我》、《倾城》、《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在世界中心呼唤爱》、《瘾》、《某某》、《想哭》、《想念》、《丹书铁契》、《奇幻之旅》、《且听风吟》、《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思念一个荒废的名字》主要是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对歌词歌曲表演的再现,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和《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两DVD出版物的外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人等版权信息,是合法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所明确的著作权人署名信息,华谊兄弟公司为音乐电视作品《我们说好的》等涉案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华谊兄弟公司是音乐电视作品《我们说好的》等涉案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华谊兄弟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著作权人华谊兄弟公司的授权,其授权范围包括了复制权、放映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该授权至今有效。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了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790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KTV视频点播系统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我们说好的》等涉案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四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十六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二十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以及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十案共计8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十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想你,零点零一分》、《两个下雪的夜》的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并立即将四首音乐电视作品从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的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二、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录像制品《你》、《我》、《倾城》、《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在世界中心呼唤爱》、《瘾》、《某某》、《想哭》、《想念》、《丹书铁契》、《奇幻之旅》、《且听风吟》、《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思念一个荒废的名字》的复制权的行为;并立即将该十六首音乐电视作品从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的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二十案的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各50元,二十案共计1000元,由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皇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惠松代理审判员  黄 洁代理审判员  郑楚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艾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担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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