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祥忠与临沂市公安局、临沂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忠,临沂市公安局,临沂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02行初69号原告孟祥忠,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卢秋梅,女,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00004448523C。法定代表人侯晓滨,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婧文,该单位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闫辉,该单位信访处民警。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术平,市长。委托代理人严倩倩,该单位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原告孟祥忠与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临沂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于2017年4月10日分别向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临沂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祥忠、委托代理人卢秋梅,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艾婧文、闫辉,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申请人的房屋遭遇暴力拆迁,却没有任何人告知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地被征收情况。2016年10月27日早晨9点22分,申请人拨打110报警,至今未收到110出警单和受案回执。申请人去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镇派出所索要110出警单和受案回执,未果。申请人一家无家可归,财产和房屋成为废墟,只能住进全家人在废墟上搭建的窝棚里。申请人拨打了110,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镇派出所出警,不仅未及时组织暴徒的暴力行为,保护申请人的房屋和财产不受损害,反而控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近8个小时。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为保护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机构,警察是人民财产、人身安全的保护神,却知法犯法。原告的妻子被强行失踪了一个多月,原告的爷爷被殴打住进了医院,而且一家人现在无处可居住,还在废墟中生活,还要遭受大批人员的监控、骚扰。2016年11月1日,原告就全家人遭到暴力侵害、房屋和财产被毁坏的暴力恶性事件依法向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提交了《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进行警务督察申请书》。而至今也未收到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的任何答复。因为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履行其监督的法定职责,导致施暴者对原告家的侵害行为一直在继续。而且,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也未依法履行其告知的法定职责。2016年12月8日,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临沂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复议阶段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涉及金额利益和影响比较大的时间依法进行听证,而且在复议阶段发现被复议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的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并移交相应的监察、司法机关予以处理。2017年3月26日,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并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便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涉嫌包庇临沂市公安局。基于此,为了维护原告一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履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不作为;依法撤销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字[2016]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沂市公安局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家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受到严重损害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进行警务督察申请书。证明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履行其法定职责。证据3、EMS快递单及收发明细。证明临沂市公安局签收了申请。证据4、驳回复议决定书。证明提出行政诉讼的依据。被告临沂市公安局辩称,因孟祥忠诉我局不依法履行职责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我局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原告孟祥忠邮寄给我局的信件,我局信访处按规定登记后于2016年11月11日批转给兰山公安分局依法处理。孟祥忠所反映的事项发生在兰山区,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公民报案应向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因此,孟祥忠应向兰山公安分局提出报案或者控告,由兰山公安分局依法审查办理。孟祥忠向我局寄发材料,要求对兰山公安分局的执法行为进行警务督察,但警务督察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该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我局将原告孟祥忠的信件批转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且警务督察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请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信访处证明。证据2、临沂市公安局信访处信访登记本。证据3、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证明。证据4、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人民来信来访摘要呈批单。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上证据证明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辩称:孟祥忠以临沂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经审查,孟祥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17年3月3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临政复字[2016]317号),决定驳回孟祥忠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字[2016]31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快递回执。证据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临政复字[2016]317号)。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临政复字[2016]317号)。证据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临政复字[2016]317号)。以上证据均证明行政复议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以自己的房屋遭遇暴力强拆,报警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所辖义堂镇派出所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职责为由,向临沂市公安局邮寄《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进行警务督察申请书》,要求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依法保护申请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并将查处结果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2016年11月2日,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签收该信件,于2016年11月11日批转兰山公安分局处理。2016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未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也未履行保护义务为由,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8日,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因案件复杂,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7年3月3日,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6)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据此,公安机关的督察机制是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制度,是公安机关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行为,属于其机关自律权范畴,本案中,原告孟祥忠要求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依法进行警务督查,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祥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颜丙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