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张陆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张陆根,张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428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住新余市毓秀东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陆根,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执行人张园平,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陆根、张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做出的(2009)渝民初字第01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陆根、张园平支付案款21221.61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21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张陆根、张园平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陆根、张园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张陆根、张园平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余款21221.61.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218.00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黎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满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