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242号田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242号原告:田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田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抚养小孩6年的抚养费8万元;4.亲子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承担;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9年11月18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3日生育小孩田某甲。2014年2月25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在龙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为了小孩,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复婚并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两人聚少离多,很少同居,感情淡然,被告未给小孩抚养费,原告感觉被告不是真心过日子,且期间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怀疑小孩田某甲非自己亲生,2017年2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排除原告田某某为田某甲生物学父亲。由于被告欺骗原告未婚先孕,婚后生育小孩非原告亲生,加之二人长期分居,被告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而原告尽心抚养田某甲,包容被告,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精神造成沉重打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完全不对,原告知道小孩不是自己亲生的并经常以此事威胁被告,被告有短信为证。不认可原告说的抚养小孩7年左右,小孩是在广东出生,小时候是被告母亲带大的。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8万元抚养费,抚养小孩被告也出钱了。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被告也有精神损失和人身伤害,去年之所以离开,是因为原告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在结婚前也有欺骗被告,否则被告不会和原告结婚。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小孩快7岁了至今还未上过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三组证据:1.结婚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被告及田某甲户口复印件,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广华物司[2017]物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委托受理合同,2.鉴定费收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西洛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李某某、李某甲和鄢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18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生下小孩田某甲。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龙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和好复婚,并于同日在龙山县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刚复婚时,二人感情较好,随后感情一般,复婚半年后,被告外出务工。2017年2月5日,原告田某某委托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田某甲的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广华物司[2017]物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田某某为田某甲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庭审过程答辩时,间接认可田某甲非田某某亲生女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向被告父亲胡万明共同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当以夫妻双方互存感情和互相忠诚为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因性格问题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协议离婚后虽又复婚,但两人夫妻感情仍未完全和好,关系未得到改善,复婚约半年又开始分居。加之被告胡某某婚后所生小孩田某甲非原告亲生,违反了夫妻互相忠诚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关系日益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小孩田某甲经司法鉴定已排除与原告的血缘关系,被告答辩意见中也间接明确了该事实,原告对田某甲无抚养义务,主张由被告自行抚养田某甲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根据湖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由被告给原告补偿抚养田某甲6年的抚养费8万元,但根据一般惯例,结婚后生育的子女应由夫妻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抚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田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用个人财产单独抚养,根据双方的陈述推定原、被告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抚养了田某甲。同时,原告主张的补偿标准于法无据,主张数额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经济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本案中,被告生育的小孩田某甲非原告亲生,虽被告当庭辩称原告已事先知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认可,被告隐瞒小孩非原告亲生的事实,使原告名誉受损,感情上、精神上都受到严重伤害,这一事实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被告违反了夫妻间应互相忠诚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行为,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理由充分。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亲子鉴定,确定田某甲确非原告亲生,鉴定费用2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为45000元(向被告父亲胡万明借30000元,向原告三位姐姐各借5000元),被告主张借父亲胡万明60000元,但两人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为30000元,故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300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已给胡万明通过抵账方式偿还的10000元借款及被告主张向胡万明借的其余30000元借款,原、被告如有证据证实,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小孩田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抚养小孩6年的抚养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万元;亲子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小孩田某甲由被告胡某某自行抚养;三、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原告田某某赔偿田某甲抚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亲子司法鉴定费用2600元;五、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田某某、被告胡某某各自承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庭汝代理审判员 彭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