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更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安海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745号罪犯安海生,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6年6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安海生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源审判员 陈红审判员 赵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莫菲 搜索“”